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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蕉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蕉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Z23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71975********,汉族,初中,司机,群众,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住广东省蕉岭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蕉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4日被蕉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丘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71973********,汉族,高中,工作单位:蕉岭县**搬运装卸有限公司,中共党员,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住广东省蕉岭县**镇**村**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被蕉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4日被蕉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蕉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 12 月 12 日至 2020 年 3 月 28 日期间,被告人肖某某、丘某某为牟利,合谋利用丘某某的职务便利,窃取**集团蕉岭分公司的散装水泥进行销赃牟利。肖某某驾驶闽F****号牌水泥罐车使用入厂时领取的卡正常为**集团蕉岭分公司搅拌站转运水泥,后其违反公司规定,故意在未购买水泥的情况下前往放料库制造刷卡假象,由丘某某擅自启动放料库控制室中的手动模式,将水泥灌装至水泥罐车上,肖某某再将水泥运出厂,共作案19次,合计窃取公司P.042.5R型号水泥634. 36吨,分别运往蕉岭县**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蕉岭县**镇**建材有限公司、大埔县**镇**搅拌站销赃,获利219799元。其中被告人肖某某分得赃款150199 元(已追回 63965 元),被告人丘某某分得赃款63000元(已追回)。经鉴定,被盗P.O42.5R散装水泥合计 634.36 吨,价值总计¥306998. 69 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 月 12 日下午,肖某某利用为**集团蕉岭分公司厂内搅拌站倒运水泥后车辆未出厂之机,联系丘某某确定其当班时间后,驾驶前车牌为闽 F**** 的水泥罐车来到**集团蕉岭分公司水泥库 3 号装车台,后肖某某假装在3 号装车台使用入厂时领的卡在刷卡机器上刷卡,制造正常刷卡购买散装水泥的假象,由丘某某将灌装散装水泥的电脑自动模式转为手动模式(手动模式不能在电脑中生成销售数据)进行操作,把标号为 P.042.5R 散装水泥32.99吨灌装至肖某某驾驶的水泥灌车上,肖某某在没有地磅上过磅及打印货单、领取合格证等正常购买水泥手续的情况下,使用为厂内搅拌站倒运水泥入厂时领的卡刷卡偷运出厂,后将水泥转卖给彭某某(另案处理)并运至蕉岭县**节能建材有限公司销赃,得款 9990 元,肖某某分给丘某某3500 元。

2、2019年12月13日晚上,肖某某利用车辆未出厂之机,联系丘某某后,驾车来到**集团蕉岭分公司水泥库,采用上述方式窃取标号为P.042.5R 散装水泥32.5 吨,后肖某某将水泥转卖给彭某某后运至大埔县**镇**搅拌站销赃,得款 11350 元,肖某某分给丘某某3500 元。

3、2019 年 12 月 15 日下午,肖某某利用车辆未出厂之机,联系丘某某后,驾车来到**集团蕉岭分公司水泥库,采用上述方式窃取标号为 P.042.5R 散装水泥 34.04吨,后肖某某将水泥转卖给彭某某后运至蕉岭县**节能建材有限公司销赃,得款 11000 元,肖某某分给丘某某3500 元。

4、2019 年 12 月 25 日晚上,肖某某利用车辆未出厂之机,联系丘某某后驾车来到**集团蕉岭分公司水泥库,采用上述方式窃取标号为 P.042.5R 散装水泥 31.36 吨,后肖某某将水泥转卖给彭某某后运至蕉岭县**镇**建材有限公司销赃,得款 11880 元,肖某某分给丘某某3500 元。

5、2019 年 12 月 31 日晚上,肖某某利用车辆未出厂之机,联系丘某某后驾车来到**集团蕉岭分公司水泥库,采用上述方式窃取标号为 P.042.5R 散装水泥33.07 吨,后肖某某将水泥转卖给彭某某后运至**建材有限公司销赃,得款 11880 元,肖某某分给丘某某3500 元。

6、2020 年 1 月 5 日上午,肖某某利用车辆未出厂之机,联系丘某某后驾车来到**集团蕉岭分公司水泥库,采用上述方式窃取标号为 P.O42.5R 散装水泥32.79 吨,后肖某某将水泥转卖给彭某某后运至**建材有限公司销赃,因未结账得款,肖某某先垫付赃款 3500 元给丘某某。

7、2020 年 1 月 6 日上午,肖某某利用车辆未出厂之机,联系丘某某后驾车来到**集团蕉岭分公司水泥库,采用上述方式窃取标号为 P.O42.5R 散装水泥33.06 吨,后肖某某将水泥转卖给彭某某后运至**建材有限公司销赃,与上述 32.79 吨散装水泥一起结账合计得款23706元,肖某某分给丘某某3500 元。

8、2020 年 1 月 7 日下午,肖某某利用车辆未出厂之机,联系丘某某后驾车来到**集团蕉岭分公司水泥库,采用上述方式窃取标号为P.O42.5R 散装水泥32.97 吨,后肖某某将水泥转卖给彭某某后运至**建材有限公司销赃,该车水泥未结账。

9、2020 年 1 月 7 日晚上,肖某某利用车辆未出厂之机,联系丘某某后驾车来到**集团蕉岭分公司水泥库,再次采用上述方式窃取标号为 P.042.5R 散装水泥32. 87 吨,后肖某某将水泥转卖给彭某某后运至**建材有限公司销赃,当日两车水泥销赃得款 23700元,肖某某分给丘某某7000 元。

10、2020 年 1 月 10 日早晨,肖某某利用车辆未出厂之机,联系丘某某后驾车来到**集团蕉岭分公司水泥库,采用上述方式窃取标号为 P.042.5R 散装水泥32.96 吨,后肖某某将水泥转卖给彭某某后运至**建材有限公司销赃,得款 11860 元,肖某某分给丘某某3500元。

11、2020 年 1 月 11 日下午,肖某某利用车辆未出厂之机,联系丘某某后驾车来到**集团蕉岭分公司水泥库,采用上述方式窃取标号为P.042.5R 散装水泥32.98 吨,后肖某某将水泥转卖给彭某某后运至**建材有限公司销赃,得款 11870 元,肖某某分给丘某某3500元。

12、2020 年 3 月 15 日凌晨,肖某某联系好销路后,利用车辆未出厂之机,联系丘某某后驾车来到**集团蕉岭分公司水泥库,继续采用上述作案方式窃取标号为 P.042.5R 的散装水泥33. 26 吨,后肖某某将水泥运至**建材有限公司销赃,得款11641元,肖某某分给丘某某3000 元,分给彭某某 1000 元好处费。

13、2020 年 3月 16 日下午,肖某某利用车辆未出厂之机,联系丘某某后驾车来到**集团蕉岭分公司水泥库,采用上述方式窃取标号为P.042.5R 散装水泥33.54 吨,后肖某某将水泥运至**建材有限公司销赃,得款11739 元,肖某某分给丘某某3000元,分给彭某某 1000 元。

14、2020 年 3月 17 日下午,肖某某利用车辆未出厂之机,联系丘某某后驾车来到**集团蕉岭分公司水泥库,采用上述方式窃取标号为P.042.5R 散装水泥36.83 吨,后肖某某将水泥运至**建材有限公司销赃,得款12522 元,肖某某分给丘某某3300元,分给彭某某 600 元。

15、2020 年 3 月 22 日中午,肖某某利用车辆未出厂之机,联系丘某某后驾车来到**集团蕉岭分公司水泥库,采用上述方式窃取标号为 P.042.5R 散装水泥33.2 吨,后肖某某将水泥运至**建材有限公司销赃,当车水泥未结账。

16、2020 年 3 月 23 日早晨,肖某某利用车辆未出厂之机,联系丘某某后驾车来到**集团蕉岭分公司水泥库,采用上述方式窃取标号为P.042.5R散装水泥33.4 吨,后肖某某将水泥运至**建材有限公司销赃,与上车水泥一起结账,共得款 22311元,肖某某分给丘某某6000 元,分给彭某某 1200 元。

17、2020 年 3 月 26 日早晨,肖某某利用车辆未出厂之机,联系丘某某后驾车来到**集团蕉岭分公司水泥库,采用上述方式窃取标号为P.042.5R 散装水泥33.41 吨,后肖某某将水泥运至**建材有限公司销赃,得款11192 元,肖某某分给丘某某3000元,分给彭某某 600 元。

18、2020年3 月27日上午,肖某某利用车辆未出厂之机,联系丘某某后驾车来到**集团蕉岭分公司水泥库,采用上述方式窃取标号为P.042.5R散装水泥 33.57 吨,后肖某某将水泥运至**建材有限公司销赃,当车水泥未结账。

19、2020 年 3 月 28 日凌晨,肖某某利用车辆未出厂之机,联系丘某某后,驾车来到**集团蕉岭分公司水泥库,采用上述方式窃取标号为P.042.5R散装水泥 35.56 吨,后肖某某将水泥运至**建材有限公司销赃,与上车水泥一起结账,共得款 23158元,肖某某分给丘某某6200 元,分给彭某某 1200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现场勘验等笔录;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勾结,利用丘某某的职务便利,多次共同窃取企业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肖某某、丘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蕉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冬兰

检察官助理:徐果

(院印)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丘某某现羁押于蕉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清单》各贰份。

4.随案移送物证银行卡壹张,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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