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汉区检二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肖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5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商户,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镇**村**组**号,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汉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肖某驾驶陕F6990A号小型客车从勉县新街子镇出发前往汉台区,驾车行驶至汉台区崔家沟转盘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宋某某发生碰撞,事故致宋某某受伤、陕F6****号小型客车及电动自行车受损。次日,宋某某经汉中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认定:肖某驾驶车辆进入转盘前超速行驶,在雨天夜间湿滑的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其他车辆驶出转盘,未及时停车让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直接原因,据此认定肖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责任。
后经调解,被告人肖某与被害人宋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付完毕,宋某某家属书面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被告人肖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22受理登记信息、查获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肖某、刘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尸检报告、车辆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肖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犯罪后自动投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汉平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 被告人肖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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