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肖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村*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乙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3时27分许,被告人肖某乙醉酒驾驶闽******号小型轿车,途经翔安区内厝镇张厝至莲后村村路段时,碰撞路外围墙,造成外围墙及车辆损坏的损害后果。后围墙主人梁某某报警,肖某乙滞留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依法鉴定,被告人肖某乙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39mg/100ml。经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肖某乙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肖某乙对上述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收条、谅解书、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肖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肖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现场酒精吹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肖某乙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亚洲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肖某乙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460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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