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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徐某某、陈某盗窃案)_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公诉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肖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81199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住大冶市**镇**村**组**号。2015年9月因盗窃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月因盗窃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被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逮捕。

徐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81199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大冶市,住大冶市**村**号,因涉嫌盗窃罪, 于2020年6月11日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4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经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陈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84********,汉族,受教育状况不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住周口市商水县**镇**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9日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2日被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逮捕。经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29日被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徐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被告人肖某、徐某某结伙先后在梁子湖区沼山镇、太和镇、东沟镇盗窃21辆某某乙电瓶,由徐某某驾驶机动车,肖某实施盗窃行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 24 日晚间至25 日凌晨,肖某和徐某某在沼山镇的**小区、**实验学校对面的居民楼门口、**家园小区盗取了金某某、冯某某、肖某乙、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6名被害人某某乙的电瓶。经鉴定,被盗的某某乙电瓶价值人民币2981元 。

2、2020年5月29 日晚间至30 日凌晨,肖某和徐某某在太和镇鄂州市**办公设备商场右边的楼梯间、**物流左边的楼梯间、**牛庄对面的居民区巷子内盗取了陈某、高某某、吴某、黄某、陈某5名被害人某某乙的电瓶。经鉴定,被盗的某某乙电瓶价值人民币2427元。

3、2020年6月3 日凌晨,肖某和徐某某在太和镇**社区对面的住宅楼盗取了柯某、柯某乙、柯某丙、柯某戊、张某某、熊某某6名被害人某某乙的电瓶。经鉴定,被盗的某某乙电瓶价值人民币4142元 。

4、2020 年6月6 日晚间至7 日凌晨,肖某和徐某某在**KTV 走道内、邮政快递门口、**副食店门口、**花苑小区楼梯间内盗取了李某乙、周某某、刘某某、吴某某4名被害人某某乙的电瓶。 经鉴定,被盗的某某乙电瓶价值人民币 1796元 。

上述盗窃某某乙电瓶,均被肖某销赃给陈某甲,获赃款人民币4905元。

2020年6月10日,徐某某经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2020年8月27日,公安机关将肖某抓获到案。

2020年9月7日,陈某甲经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盗窃现场照片;2.书证:(1)被告人肖某、徐某某、陈某甲户籍资料(2)到案经过(3)肖某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徐某某、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吴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5.鉴定意见:鄂州市梁子湖区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价格认定结论书(梁价认定【2020】7号);6. 辨认笔录等:(1)徐某某辨认肖某的笔录(2)提取笔录(3)指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徐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徐某某共同多次盗窃某某乙电瓶,价值人民币113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明知肖某出售的某某乙电瓶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系盗窃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陈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徐某某、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肖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对徐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对陈某甲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锋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现羁押在鄂州市第一看守所,徐某某现居住在黄石市大冶市**办事处**村**湾**号,陈某甲现居住在河南省周口市**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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