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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放火案)_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牙检二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肖某某,绰号肖二,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3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出生地扎赉特旗,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镇**队,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被牙克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牙克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2月28日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于2020年3月2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到牙克石市免渡河镇居民闫某某经营的弘鑫源汽车修理部,要取回其放置于修理部修理的吉普车,修理部无人,肖某某与对方电话沟通时发生争执,后肖某某进入修理部,用修理部内一打火机将屋内衣物点燃,后肖某某驾驶摩托车离开,导致火势蔓延,致房屋及屋内财物被烧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报案材料等书证;2.证人包某甲、包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冀国瑜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牙克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5张、U盘1个。

3.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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