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黄检一部刑诉〔2019〕142号
被告人肖景元,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3196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住河北省黄骅市**镇**村。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吉林市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7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日被黄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黄骅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五中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景元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6日晚上23时左右,被告人肖景元驾驶电动三轮车串至黄骅市南排河镇中天超市门口,盗窃刘某甲电动三轮车上的四块汇源牌电瓶,被盗物品价值810元;
2、2019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肖景元串至黄骅市南排河镇**小区,盗走张某某车库内的一台澳柯玛牌冰柜及冰柜内的南美白对虾30斤,被盗物品价值920元;
3、2019年9月26日凌晨3点48分左右,被告人肖景元驾驶电动三轮车串至黄骅市南排河镇工商所对面,盗走任某某凯马车上两块风帆牌电瓶,被盗物品价值6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发还清单、照片,房屋买卖协议,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2.证人李某某、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任某某、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肖景元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景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景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文成
王 蕾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肖景元现羁押于黄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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