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青检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802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住吉安市吉州区**社区**巷**号。2002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8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1月4日刑满释放。2017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8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肖某某窜至吉安市青原区青原大道某某府工地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门口的雅迪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339元)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出售。
案发后,肖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肖某某在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达23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肖某某在刑满释放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累犯。案发后,肖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琳
2020年9月7日
附件: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在吉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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