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20〕369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011973********,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路**号,住襄阳市樊城区**路**家属院**号楼**单元**楼左。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l0月27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8年7月10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8年12月1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9年12月1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鱼梁洲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0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至2020年5月6日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先后在襄阳市樊城区**路**KTV门前、**路**小学门前等地,盗窃作案4起,盗得电动车四辆,经襄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价格共计人民币303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9日17时许,肖某某在襄阳市樊城区**路**KTV门前,将被害人童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64元。
2、2019年12月9日7时许,肖某某在襄阳市樊城区**路**小学门前人行天桥下,将被害人邹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吉祥狮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76元。
3、2020年5月5日9时许,肖某某在襄阳市樊城区**路**公司门前临街门面**养生馆前,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绿色小刀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52元。
4、2020年5月6日9时许,肖某某在襄阳市樊城区**路**公司前的公交车站,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童某某、邹某某等人的陈述;3.襄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4.视听资料;5.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一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瑷霞
检察官助理:杨 曼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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