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屏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肖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1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高县人,住高县**镇**村**组**号,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南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7月,肖某因犯盗窃罪被屏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于2015年7月24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9日因本案被屏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0日变更为指定监视居住,同年6月17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屏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1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四川省宜宜宾县人,户籍地为叙州区**街**号**栋**单元**号,现住江安县**小区**栋**单元**楼**号。2020年4月15日因本案被屏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屏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肖某驾驶川Q*****号小车到屏山县屏山镇,在新市分流区D4地块盗走被害人吴某某电瓶6个、李某某电瓶8个、蒲某某电瓶6个和被害人雷某某、罗某某、胡某某电瓶若干。经认定,吴某某、李某某、蒲某某被盗电瓶共计价值2340元。4月5日凌晨,被告人肖某再次驾车到屏山镇,在新市分流区新房小区盗走被害人肖某甲电瓶6个。经认定,肖某甲被盗电瓶价值42元。4月8日凌晨,被告人肖某第三次驾车到屏山镇,在新市分流区C2地块盗走被害人胡某某电瓶7个、刘某某电瓶4个、彭某某电瓶5个、廖某某电瓶8个、王某某电瓶6个、沈某某电瓶8个。经认定,上述被盗电瓶共计价值3276元。
被告人肖某将上述全部被盗电瓶运送至被告人张某某位于高县福溪镇新福巷一门市处予以销售,张某某明知电瓶系被盗所得仍予以收购。
案发后,民警追回被盗电瓶并发还了刘某某等12位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刘某某等13位被害人共计7000元并取得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被盗电瓶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肖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肖某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屏山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龚霞
2020年1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肖某现羁押于屏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住江安县**镇**小区**栋**单元**楼**号。
2.卷宗5册,散页材料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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