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2723号
被告人肖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5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坊街**路**号,本市无固定住所。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3月20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3日函告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下午,被告人肖某在本市徐某某石龙路龙川北路公交车站东侧约10米非机动车停放处,采用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捷安特牌ATX660型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00余元)。
2020年6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肖某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广场**网咖门口,采用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一辆。
2020年7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广场车棚,欲采用开锁的方式打开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0元)时,被公安人员发现而未窃得财物。
2020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肖某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屯**处,采用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一辆(含“圣宝龙”牌战神款电动车车架一个及“海雷”新能源磷酸铁锂电池一组,价值共计人民币2600余元)。
2020年7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街**网吧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宋某某、周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管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发票、车辆信息、交易记录、调取证据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物证;监控录像及截图;上海市徐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武汉市洪山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明被告人肖某多次窃取他人财物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肖某的到案及前科情况。
3.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肖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8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雨泽
检察官助理史瑞琳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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