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64********,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7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经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经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5日由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某某于2017年5月间,在位于吉林市船营区昆明街的旧物市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从一名男子(姓名不详)手中购买了8把枪状物,放在自己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维北小区13号楼3单元3楼左门的家中。2019年10月9日15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一号、二号枪状物均认定为枪支。
被告人肖某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破案经过;
2.扣押清单及涉案财物保管台账;
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
4.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
(二)证人李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肖某某供述和辩解
(四)鉴定意见
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鉴定书
(五)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艳平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被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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