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诉刑诉〔2019〕393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号**小区**座**单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执行期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2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闽侯县,住福建省闽侯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2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丁,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住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被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2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林某丙、林某丁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分别于2019年1月25日、2019年4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分别于2019年3月26日、2019年6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8月份,被告人肖某某至被害人林某乙位于福州市鼓楼区**路**村小区**号**座**室的家中核实房产情况后,双方签订了借条、收条及房屋租赁合同等空白合同,被告人肖某某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给林某乙5万元,林某乙随即取现1.8万元作为“砍头息”等费用交给肖某某,之后的20日每日通过“天退”的形式共计还款5万元给肖某某。2017年5月6日,被告人肖某某以同样方式借款给被害人林某乙8.5万元,林某乙随即取现2.38万元作为“砍头息”等费用交给肖某某,之后通过微信、支付宝或银行转账至指定账户方式每日还款2800元。至2017年6月5日,因被害人林某乙无力还款再次向被告人肖某某借款8.5万元,同时取现4万元作为“砍头息”等费用交给肖某某,之后每日通过微信转账或银行转账指定账户方式还款,至2017年6月24日共计还款17万元给肖某某。2017年6月29日,被告人肖某某再次以同样方式借款给被害人林某乙8.5万元,林某乙随即取现4万元作为“砍头息”等费用交给肖某某,之后每日通过微信转账或银行转账指定账户方式还款共计8.5万元。此次借贷账面显示被告人肖某某共计向被害人林某乙借贷30.5万元,实际借贷18.32万元,收取“砍头息”等费用12.18万元,实际还款30.5万元。
2、2017年5月2日,被告人林某丙至被害人林某乙位于福州市鼓楼区**路**村小区**号**座**室的家中核实房产情况后,双方签订了借条、收条及房屋租赁合同等空白合同,被告人林某丙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给林某乙9.5万元,林某乙随即将3.5万元作为“砍头息”转账至林某丙指定的蒋某某账户,5月3日至5月20日每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还款8.65万元给林某丙,因无力归还最后一笔本金款,2017年5月21日被害人林某乙再次向被告人林某丙借款5万元,林某乙随即取现1.5万元作为“砍头息”等费用交给林某丙,通过支付宝转账0.85万元给林某丙用于还清前期本金款,之后每日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还款5万元给林某丙。2017年6月9日被告人林某丙再次以同样方式借款7万元给被害人林某乙,林某乙随即通过支付宝及取现方式将2.3万元作为“砍头息”交给林某丙,之后林某乙每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还款5.7万元给林某丙,6月28日被害人林某乙因无力归还被告人林某丙提出的违约金及部分本金6.1万元,经被告人肖某某介绍,被害人林某乙向被告人林某丁借款7万元。双方签订借条、空白房屋租赁合同、房屋腾退合同、委托开锁合同等文件后,被告人林某丁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害人林某乙7万元,期限20日。被害人林某乙借款后归还被告人林某丙6.1万元,同时每日通过银行转账5000元至林某丁指定的林某戊账户,共计还款10万元。此次借贷账面显示被告人林某丙共计向被害人林某乙借贷21.5万元,实际借贷14.2万元,收取“砍头息”等费用7.3万元,实际还款26.3万元;被告人林某丁共计向被害人林某乙借贷7万元,实际还款10万元。
3、2017年7月22日,被告人肖某某通过中介平台介绍,伙同阮某某(另案处理)及一名男子至被害人范某某位于福州市晋安区**路**号**村**座**梯**单元的家中核实其经济情况后,双方至被告人肖某某的车上签订借条、承诺书、空白租赁协议、开锁协议等文件,被告人肖某某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给范某某5万元,范某某随即将2万元作为“砍头息”等费用转账给肖某某指定的阮某某账户。2017年7月22至7月25日被害人范某某共计还款1万元给被告人肖某某。7月26日晚21时许,因被害人范某某未按时还款,被告人肖某某带几名男子上门以言语威胁的方式进行讨债,被害人范某某迫于无奈于次日取现4万元归还被告人肖某某。2017年9月8日,被告人肖某某再次以同样方式借款3万元给被害人范某某,其通过陈某乙银行账户转账3万元给范某某,范某某随即使用肖某某提供的POS终端机转账1.155万元至肖某某账户作为“砍头息”等费用,9月8日至9月17日被害人范某某共计还款3万元给被告人肖某某。以上借贷账面显示被告人肖某某共计向被害人范某某借贷8万元,实际借贷4.845万元,收取“砍头息”等费用3.155万元,实际还款8万元。
4、2017年8月27日,被告人林某丙伙同林某丁至被害人范某某位于福州市晋安区**路**号**村**座**梯**单元的家中核实其经济情况后,双方签订借条、还款承诺书、空白租赁协议等文件,被害人范某某持借条、身份证拍照后,被告人林某丙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给范某某3万元,同时要求范某某取现1.45万元作为“砍头息”等费用交给林某丙。2017年8月27至9月12日被害人范某某共计还款3万元。以上借贷账面显示被告人林某丙、林某丁共计向被害人范某某借贷3万元,实际借贷1.55万元,收取“砍头息”等费用1.45万元,实际还款3万元。
5、2017年9月1日,被告人肖某某通过中介平台介绍,至被害人陈某丙位于福州市马尾区**路**小区**座**单元的家中以及位于福州市晋安区**路的每日鲜超市内核实其经济情况后,二人又至被告人肖某某位于福州市台江万达的公司内签订借条、承诺书、空白租赁协议、开锁协议等文件,被告人肖某某通过郭某某银行账户转账给陈某丙10万元,陈某丙随即取现3.6万元作为“砍头息”等费用交给被告人肖某某。2017年9月2至9月18日被害人陈某丙共计还款7.1万元至被告人肖某某本人银行账户或其指定的陈某乙账户中。2017年9月19日,因被害人陈某丙无力还款,被告人肖某某怂恿其再次借款平账,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给陈某丙10万元,陈某丙随即取现6万元作为“砍头息”等费用交给肖某某,9月20日至10月5日被害人陈某丙共计还款4.8万元至肖某某指定的陈某乙账户。2017年10月6日,被告人肖某某再次怂恿被害人陈某丙向其借款平账,通过郭某某账户转账给陈某丙15万元,陈某丙随即取现9.4万元、转账0.7万元至肖某某指定的陈某乙账户作为“砍头息”等费用。2017年10月7日至10月25日被害人陈某丙共计还款15万元至肖某某指定的陈某乙账户。以上借贷账面显示被告人肖某某共计向被害人陈某丙借贷35万元,实际借贷15.3万元,收取“砍头息”等费用19.7万元,实际还款26.9万元。
6、2017年9月18日,被告人肖某某通过中介平台介绍,至被害人王某某位于福州市仓山区**路**号**楼**单元的家楼下,二人在肖某某车上签订借条、承诺书、空白租赁协议、租金收条等文件后,被告人肖某某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给王某某10万元,王某某随即将3.85万元作为“砍头息”等费用按其指定的方式交给被告人肖某某,其中微信转账1万元、取现2万元,通过银行转账0.85万元至肖某某指定的陈某乙账户。2017年9月19至10月7日被害人王某某共计还款9.65万元至被告人肖某某指定的陈某乙账户中。此次借贷账面显示被告人肖某某共计向被害人王某某借贷10万元,实际借贷6.15万元,收取“砍头息”等费用3.85万元,实际还款9.65万元。
7、2017年10月17日,被告人林某丁通过中介平台介绍,与被害人王某某一同前往福州市市民服务中心核实其房产情况后,双方签订了借条、承诺书、空白租赁协议及租金收条之后,被告人林某丁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给王某某20万元,王某某随即将7.5万元作为“砍头息”等费用按其指定的方式交给被告人林某丁,其中取现2万元、通过银行转账5.5万元至林某丁指定的黎某某账户。2017年10月18至11月7日被害人王某某共计还款15万元至被告人林某丁指定的黎某某账户中。2017年11月10日,被告人林某丁再次借款20万元给被害人王某某用于平账,其扣除之前欠款4.5万元及此次借款“砍头息”、违约金9万元后,通过黎某某账户向被害人王某某转账6.5万元,2017年11月11日至11月23日被害人王某某共计还款6.5万元至被告人林某丁指定的黎某某账户中。此次借贷账面显示被告人林某丁共计向被害人王某某借贷26.5万元,实际借贷19万元,收取“砍头息”等费用7.5万元,实际还款21.5万元。
8、2017年11月11日被告人林某丙得知被害人王某某有借款需求后,至其位于仓山区**城的家中核实房产情况后,双方签订借条,承诺书,空白租赁合同,租金收条等文件后,被告人林某丙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给王某某15万元,被害人王某某随即取现6万元作为“砍头息”等费用交给被告人林某丙。2017年11月12日至11月22日被害人王某某共计还款3.5万元至被告人林某丙的银行账户。此次借贷账面显示被告人林某丁共计向被害人王某某借贷15万元,实际借贷9万元,收取“砍头息”等费用6万元,实际还款3.5万元。
9、2017年9月6日,被告人林某丙与被害人陈某丁在福州市台江区万达广场13楼的宝运通公司面谈有关借款事宜,后林某丙至其位于马尾区**公馆**座**的住处、**座**号店面的公司以及其位于**城**号楼**室核实房产情况后,二人在宝运通公司签订借条、空白租赁合同、房屋腾退合同、委托开锁协议、还款承诺书等材料,被告人林某丙通过林某己的银行账户转账给陈某丁10万元,被害人陈某丁随即取现2万元作为“砍头息”等费用交给林某丙,2017年9月10日至10月5日期间被害人陈某丁共计还款10万元(其中取现3万元、转账至林某丙指定的林某甲账户7万元)给被告人林某丙。此次借贷账面显示被告人林某丙共计向被害人陈某丁借贷10万元,实际借贷8万元,收取“砍头息”等费用2万元,实际还款10万元。
10、2017年10月21日,被告人林某丙再次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害人陈某丁13万元,陈某丁随即取现2.5万元作为“砍头息”等费用交给林某丙。因陈某丁无力还款,2017年10月23日被告人林某丙再次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给被害人陈某丁,陈某丁随即将6万元(其中取现3万元、转账3万元至林某丙指定的林某丁账户)作为“砍头息”等费用交给林某丙。2017年10月23日至11月21日被害人陈某丁共计还款43万元至林某丁账户。此次借贷账面显示被告人林某丙共计向被害人陈某丁借贷43万元,实际借贷34.5万元,收取“砍头息”等费用8.5万元,实际还款43万元。
11、2017年12月14日,被告人林某丙通过蒋某某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害人陈某丁10万元,陈某丁随即通过其妻子姚某某的银行账户以及其本人银行账户共取现3万元给林某丙作为“砍头息”等费用,12月15日至18日每日还款2000元给林某丙,后因无力偿还遂带着全家人躲到福州市仓山区恒盛宾馆暂住。2017年12月26日中午13时左右,林某丙伙同及“阿城”、“阿斌”(均另案处理)乘坐被告人肖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闽******宝马X6小车,至福州市仓山区**宾馆找到陈某丁,并强行将其带至福州市台江区万达广场B1#甲级写字楼13层办公室内逼迫其还款,期间,由被告人林某丁负责进行看守,直至19时左右陈某丁通过郑某某的信用卡将林某丙最后一笔借款的余额6.2万元还清之后才将放其离开。此次借贷账面显示被告人林某丙共计向被害人陈某丁借贷10万元,实际借贷7万元,收取“砍头息”等费用3万元,实际还款7万元。
12、2017年8月27日,被告人林某丁至被害人张某某位于福建省闽侯县**号**栋**的家中以及位于福州市台江区**号**大厦**楼**的办公室内核实经济情况后,双方签订借条、空白房屋租赁合同、房屋腾退合同、委托开锁合同等文件,被告人林某丁使用手机转账10万元给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随即通过支付宝转账2.13万元给林某丁(十八哥)作为“砍头息”等费用,2017年9月8日被告人林某丁以张某某四处借款为由,将其叫到台江万达写字楼一办公室内威胁被害人要求其提前还款,被害人被迫于当日将借款全部还清。2017年10月30日,被告人林某丁再次以同样方式借款10万元给张某某,张某某随即通过支付宝转账1.8万元给林某丁作为“砍头息”等费用。2017年10月31日至11月28日被害人张某某共计还款4.5万元给林某丁。11月29日因张某某无力还款,被告人林某丁再次借款10万元给张某某,扣除“砍头息”等费用1.8万元、前期欠款5.5万元后,林某丁通过银行账户转账2.7万元给张某某,2017年11月30日至12月29日被害人张某某共计还款10万元给林某丁。此次借贷账面显示被告人林某丁借款给张某某22.7万元,实际借款18.87万元,实际还款30万元。
被告人肖某某、林某丙、林某丁于2018年9月21日凌晨5时左右分别在福建省闽侯县**镇**公寓、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儿童公园附近路边、福建省闽侯县**镇**酒店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材料、车辆信息查询及车辆活动轨迹、银行流水清单,前科材料等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吴某某、林某甲、陈某戊5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陈某丙、范某某、林某乙、陈某丁等6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某、林某丙、林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林某丙、林某丁合伙或者单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的幌子,通过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软硬兼施“索债”等各种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涉案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傅桢桢
2019年6月20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林某丙、林某丁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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