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76********,汉族,无业,半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住贵阳市白云区**房**。因犯盗窃罪,于214年5月8日被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被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8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执行。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肖某某进入贵阳市乌当区北衙村**组**号一楼出租屋,将被害人田某甲、李某甲屋内的三条“龙凤呈祥”香烟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三条“龙凤呈祥”香烟市场价格为330元。
2、2020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进入贵阳市乌当区**组**号出租屋,将被害人李某乙屋内的一个黑色背包和一部苹果8PLUS手机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市场价格为1885元。
3、2020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从被害人李某乙住处离开后,进入贵阳市乌当区**组**号出租屋,将被害人蒋某某屋内的一部华为手机和一个黄色皮包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市场价格为1699元。
4、2020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肖某某进入贵阳市观山湖区**村**组一民房,将被害人刘某甲的一部华为荣耀手机、王某甲的一部VIVO手机、彭某某的一部苹果手机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的三部手机市场价格为1602元。被盗手机已发还刘某甲、王某甲、彭某某。
5、2020年9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肖某某进入贵阳市观山湖区**社区**村**组一民房出租屋,将被害人胡某某房间内的一部OPPO手机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市场价格为949元。被盗手机已发还胡某某。
综上,被告人肖某某共盗窃五次,犯罪金额共计人民币6465元。
2020年9月21日,公安民警在贵阳市白云区粑粑坳将被告人肖某某抓获。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发还清单及照片、出警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乙、蒋某某、胡某某、刘某甲、王某甲、彭某某、李某甲、田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等笔录:公安机关提取、扣押赃物的笔录,被告人肖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肖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入户方式,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人民币646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美静
检察官助理 刘皓梦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2.诉讼文书卷、证据卷各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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