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肖某(绰号***),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9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福县**镇**路**号**单元**室。2002 年12月因故意伤害罪被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 年11月因盗窃罪被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7月1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8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3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安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9月2日由安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91972********,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安福县**镇**大道**号**栋**,住安福县**镇**路**号**单元**室。2013年12月17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8月19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安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肖某从其前妻王某甲处接手位于安福县**镇**广场的“**女装”店,与被告人刘某某一起经营电子烟花,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肖某、刘某某在“**女装”店二楼阁楼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1.201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刘某某带王某乙、贺某某来到“**女装”店,刘某某与王某乙、贺某某一起在二楼阁楼吸食甲基苯丙胺,后肖某带路某某、彭某某也来到店内,王某乙、贺某某先离开,肖某、刘某某与路某某、彭某某又在二楼阁楼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9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肖某容留路某某、彭某某、贺某某在“**女装”店二楼阁楼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9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肖某容留路某某、彭某某、“**”在“**女装”店二楼阁楼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9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肖某、刘某某容留路某某、彭某某在“**女装”店二楼阁楼吸食甲基苯丙胺。
5.2019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肖某、刘某某容留路某某、彭某某在“**女装”店二楼阁楼吸食甲基苯丙胺。
6.2020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肖某、刘某某容留路某某、彭某某、李某某在“**女装”店二楼阁楼吸食甲基苯丙胺。
7.2020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肖某容留路某某、彭某某、李某某、贺某某、“**”在“**女装”店二楼阁楼吸食甲基苯丙胺。
8.2020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刘某某容留李某某在“**女装”店二楼阁楼吸食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说明、门面租赁合约书、相关照片、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常住人口信息;2.证人王某甲、路某某、彭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肖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刘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肖某、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肖某、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肖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肖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肖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煜雯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肖某、刘某某现羁押在安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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