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一部刑诉〔2021〕Z9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7197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小区**栋**单元**号,200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7月1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15日,因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贰仟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23日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交办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人肖某某从本市金牛区泉水路口附近窜上一辆开往昭觉寺方向的25路公交车伺机盗窃。在车行驶途中,肖某某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用左手将李某某放在外套左包内的一部手机(玫瑰金色,iphone7 PLUS)扒窃。扒窃得手后,肖某某迅速离开现场并前往金牛区荷花池市场附近将该手机销赃,得款600元。经成都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2019年12月29日,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民警从其身上查获赃款现金600元,次日民警将赃款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经查,被告人肖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远
2021年1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成都市新都区**小区**栋*单元**号,13648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起诉书八份、电子卷宗光盘一张,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据列表一份、补充材料二十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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