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肖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41971********,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家住长沙市开福区**街**小区**栋**房。曾因盗窃于2016年8月5日被行政拘留10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7年8月24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其爪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41954********,汉族,初中文化,家住长沙市天心区**街街道**街**街**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肖某某、杨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甲于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在长沙市区各药店多次盗窃药品,所盗药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336.9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伙同杨某甲窜至在长沙市开福区**街道**号的***大药房,由杨某甲负责望风及分散店员注意力,肖某某趁店员不注意,盗得被害人洪某某的两盒鉴定价值人民币1296元的益安宁丸,一盒辅仁堂的阿胶,一盒鉴定价值为560元的同仁堂的阿胶。得手后,由肖某某将所盗药品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两人平分。
2、2019年10月2日15时左右,被告人肖某某伙同杨某甲窜至长沙市雨花区**南路**药店,由杨某甲负责望风及分散店员注意力,肖某某趁店员不注意,盗得被害人黄某某的一盒鉴定价值人民币864.96元的东阿牌阿胶。得手后,由肖某某将所盗药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两人平分。
3、2019年10月10日15时左右,被告人肖某某伙同杨某甲窜至长沙市开福区**路**号**大药房,由杨某甲负责望风及分散店员注意力,肖某某趁店员不注意,盗得被害人杨某乙的一瓶鉴定价值人民币388元的汤臣倍健健力多、一瓶鉴定价值人民币228元的卵磷脂。得手后,由肖某某将所盗药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两人平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进货清单、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洪某某、黄某某、杨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肖某某、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肖某某、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且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对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且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清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杨某甲现分别押于长沙市第四、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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