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桃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肖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住长沙市开福区**街**责任区***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喻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住岳阳市岳阳县***镇**村。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桃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30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9日被岳阳县公安局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喻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肖某、喻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3月,罗某甲(已判刑)、吴某甲(已判刑)夫妇出资经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湖南****国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某甲任法人代表、董事长,利用其购买的益阳市高新区***路***号*****房产作为公司经营场所。2012年9月20日****股份变更为罗某甲、吴某甲夫妇独资成立的,由罗某甲担任法定代表人,吴某甲负责财务的湖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立初期名为益阳**投资有限公司)出资,****成为***集团下的公司。****开业以后,罗某甲、吴某甲和其儿子吴某乙(已判刑)一家实际控制公司的经营管理和收入,先后聘请杨某甲、皮某某、吴某乙和刘某甲(已判刑)担任****公司总经理,逐步将****酒店四楼(公司内部称五楼)变成组织卖淫的场所组织卖淫。
在****酒店经营过程中,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肖某受聘担任***集团公司运营总经理,2015年6月1日,担任***集团公司益阳片区运营总经理,负责****、****、****分子公司的运营,主持集团公司例会,享有公司人事、技术线任免权,协助罗某甲对***和所属****的相关管理与运营工作。为管理好****的运营,被告人肖某与罗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刘某甲等人为酒店制定了一系列的规章制度,组织管理卖淫人员在该酒店从事卖淫活动。2014年6月20日至2017年1月,被告人喻某某应聘到****一楼大厅任值班经理,明知酒店四楼卖淫,为组织卖淫提供协助,负责****案例处理、收集、汇总和质检工作,管理一楼大厅工作人员,流动监察****所有工作人员,将值班期间的业绩、安全、工作及服务情况发****挑战队微信群供被告人罗某甲等人掌握****的日常经营状况。
****酒店长期组织唐某甲、傅某某、张某甲、彭某甲、宋某某、张某乙、李某甲、陈某甲等大量卖淫女在酒店四楼从事卖淫活动。直到2017年1月13日晚23时许,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益阳市公安局指令对****卖淫场所予以查封,现场抓获卖淫女36人,嫖客27人。经查,****酒店四楼从事卖淫活动,从2013年1月至2017年1月13日,共计获取非法收入94544602元,其中2013年16235753元,2014年16930732元,2015年27524351元,2016年32944397元,2017年1月909369元。
案发后,2019年11月4日,被告人肖某在海口向桃江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投案自首。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喻某某到桃江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贺某某、徐某甲、吴某丙、邢某某、李某乙、蒲某某、黄某甲、李某丙、廖某某、彭某乙、甘某某、罗某乙、龙某甲、张某丙、阳某某、罗某丙、罗某丁、姚某甲、吴某丁、杨某甲、李某丁、邓某甲、李某戊、皮某某、王某甲、郭某某、彭某丙、舒某某、徐某乙、匡某某、蔡某甲、臧某甲、何某甲、刘某乙、胡某甲、胡某乙、陈某乙、曹某甲、谢某某、王某乙、易某某、熊某某、徐某丙、范某某、龙某乙、叶某某、刘某丙、孟某某、李某己、宋某某、邹某某、谌某某、陈某丙、胡某丙、张某甲、杨某乙、唐某甲、金某某、邓某乙、傅某某、李某庚、欧阳某甲、欧某某、钟某某、张某乙、龚某某、李某甲、秦某某、刘某丁、陈某甲、刘某戊、姚某乙、唐某乙、李某辛、林某某、赵某甲、王某丙、欧阳某乙、赵某乙、彭某甲、李某壬、陈某丁、胡某丁、王某丁、蔡某乙、祝某某、段某某、方某某、黄某乙、臧某乙、郑某某、周某甲、李某癸、唐某丙、马某某、邓某丙、费某某、刘某己、周某乙、蔡某丙、王某戊、胡某戊、冯某某、周某丙、李某子、陈某戊、吴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肖某、喻某某及同案罗某甲、吴某甲、刘某甲、刘某庚、何某乙、陆某甲、刘某辛、左某某、盛某某、曹某乙、尹某某、瞿某某、陈某己、陆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伙同他人组织他人卖淫,被告人喻某某伙同他人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在协助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喻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对二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桃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益才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肖某现羁押在桃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喻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73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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