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19〕1748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1161995********,汉族,初中文化,汽车驾驶员,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乡**寨**湾**号。
辩护人李俊,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大和,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6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紫金县**镇**村委会**队**号。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彭大和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肖某某、彭大和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肖某某、彭大和,听取了辩护人李俊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6月6日决定将本案退回昆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7月5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先后于2019年5月22日、2019年8月2日二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以来,廖某甲(另案处理)雇佣被告人肖某某、彭大和等人,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广东省深圳市运送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至昆山销售,其中被告人彭大和负责在广东省深圳市搬运、装卸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以及从广东省深圳市押运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至江苏省昆山市,被告人肖某某负责在昆山市接运、配送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2019年1月16日,昆山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昆山市**镇**路**物流园内,查获被告人彭大和从广东省深圳市押运至该物流园内装有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的粤BG****货车以及正在从该货车上卸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的被告人肖某某、彭大和等人,并在该车内查获利群(新版)、南京(炫赫门)等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计34685条,货值金额人民币5885140元。
被告人彭大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照片)等;
2.书证:人口信息、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等;
3.证人廖某甲、廖某乙、曾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肖某某、彭大和的供述与辩解;
5.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和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昆山市烟草专卖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彭大和伙同他人共同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及国家产品质量法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588万余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彭大和在实施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某、彭大和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大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建
2019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彭大和均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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