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东检三部刑诉〔2020〕712号
被告人肖宝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504196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5月2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宝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 听取了被告人及法律帮助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宝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于2019年11月2日12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77号饭店内,盗窃被害人隗某某上衣兜内的华为牌mate2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972元。
被告人肖宝某于2020年10月15日被抓获,赃物未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隗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宝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李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宝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宝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宝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平
检察官助理 冯立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 被告人肖宝某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二册;
3. 换押证;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