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肖宗彬,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823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乡**村**组**号。被告人肖宗彬曾因吸毒,于2012年7月23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8月31日被社区戒毒;曾因吸毒于2012年9月1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9月26日被社区戒毒;曾因吸毒于2012年11月2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同年11月17日被社区戒毒;曾因吸毒于2015年6月13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8年9月25日被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0年3月23日被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判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014年3月25日被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017年9月19日被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11月16日释放。被告人肖宗彬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宗彬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肖宗彬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肖宗彬,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宗彬于2019年9月10日、12日,先后至常熟市**街道**花园**幢**室,采用直接推门、技术开锁的手段,入户窃得人民币2000元及铂金钻戒1对、黄金耳钉1对、铂金耳钉1对等金器若干,金器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20521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肖宗彬于2019年9月10日下午,至常熟市**街道**花园**幢**室,采用直接推门的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于家中的铂金钻戒1对、黄金耳钉1对、手链1条、银项链1条,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421元。
2.被告人肖宗彬于2019年9月12日中午,至常熟市**街道**花园**幢**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于家中的人民币2000元及足金项链1条、黄金手镯1只、黄金戒指1只、铂金项链1条、铂金耳钉1对,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9100元
被告人肖宗彬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黄金项链发票、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欧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肖宗彬的供述与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7.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宗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宗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宗彬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宗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宗彬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雪生
附:
1.被告人肖宗彬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5张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