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江检一刑诉〔2020〕Z174号
被告人肖增添,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21971********,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 **路**号, 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3日被昌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71********,黎族,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县,现住海南省陵水县**镇**居委会**路**号。中专文化程度,无业,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昌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3日被昌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森俊,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601200110275260。
被告人邓振慰,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87********,黎族,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县,现住海南省陵水县**镇**路**号。大专文化程度,无业,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昌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3日被昌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唐德武,海南天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690201010760722。
本案由昌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增添、许某、邓振慰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肖增添、许某、邓振慰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肖增添与邓振慰商量决定,在陵水县**镇**路租赁一楼房,挂招牌共同出资经营一家 “**会所”。该“**会所”以足疗按摩为幌子,招聘管理人员“青某某”、5至8名女技师,从事拉客招嫖的违法犯罪行为,女技师提供一次性交易服务的价格为人民币150元。几个月后,邓振慰因家人反对,将“**会所”的股份转给被告人许某,许某通过出资缴纳房租的方式入股,与肖增添共同经营该卖淫场所至房租到期。
2.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肖增添、许某、邓振慰与同案人梅某某(另案处理)四人商量决定,共同出资人民币16万元,每人各占25%的股份,在陵水县**镇**路的**酒店的二楼、三楼,挂招牌共同经营一家“**会所” 将近2个月,该“**会所”以足疗按摩为幌子,招聘管理人员、业务员、6至13名女技师,从事拉客招嫖的违法犯罪行为。在实际经营中,同案人梅某某负责日常管理,姜某某、谢某某等业务员负责招揽嫖客,不同女技师提供一次性交易服务的价格分别为人民币700、800、900、1000元不等。2018年12月,因担心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肖增添、许某、邓振慰与同案人梅某某将“**会所”搬至附近的“**酒店”,以同样的方式拉客招嫖,继续营业至2019年2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到案经过;
2.证人姜某某、谢某某、彭某某的证言;
3.同案人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肖增添、许某、邓振慰的供述与辩解;
5. 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增添、许某、邓振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增添、许某、邓振慰与同案人梅某某以招募、雇佣、容留等手段,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三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肖增添、许某、邓振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肖增添、许某、邓振慰三人均系被动到案,组织卖淫女人数6人以上,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地位、作用不同,建议判处被告人肖增添六年六个月至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六年至七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振慰六年至七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 检 察 长:文承豪
检察官助理 :符 浩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肖增添、许某、邓振慰现羁押于昌江县看守所。
2.案卷3册,主要证据目录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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