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公诉刑诉〔2019〕242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5199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洞口县,现住地洞口县**街道**村**组,无业。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日由洞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初某天,被告人肖某某借得同案人肖某甲(已判刑)的一把自制猎枪,并存放在洞口县城****酒吧对面房屋的楼梯下。同年5月4日18时许,外号“大麻子”(身份未查实)的男子在洞口县****酒店旁借给肖某某一把自制转轮猎枪。当晚,肖某某用该猎枪在****酒店旁**广场实施斗殴。之后肖某某将两把猎枪用一个迷彩书包装好并藏于洞口县城**酒店隔壁一酒店内。肖某某一伙逃跑后,同案人阳某某(另案处理)将装有两把枪支的书包带至其位于绥宁县**乡**村的家中藏放。十余天后,肖某某将两把枪支拿走。案发后,涉案枪支已被洞口县公安局扣押收缴。经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两支猎枪均被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于2016年7月9日主动至洞口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
2.同案人阳某某、胡某某、龙某某、杨某某、唐某某、向某某、刘某某、肖某甲、黄某某、傅某某、戴某某、欧阳某、邓某某、肖某乙的供述;
3.证人刘某某、肖某丙的证言;
4.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
5.物证鉴定意见书及枪支照片;
6.欧阳某的病历材料;
7.到案经过、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洞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靖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肖某甲现羁押于洞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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