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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冼某某等盗窃案)_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安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肖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821991********,汉族,四川省什邡市人,文盲,无业,住四川省什邡市**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2017年7月30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冼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51987********,汉族,四川省泸县人,文盲,无业,住四川省什邡市**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9日被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9月11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平,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821989********,汉族,四川省什邡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什邡市**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9日被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3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6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绵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9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2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冼某某、王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肖某伙同冼某某由肖某骑摩托车来到绵阳市安州区秀水镇双泉市场内,后冼某某将罗某某停放在双泉市场停车场的一辆建设牌红色三轮车盗走,后二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600元。

2020年5月6日13时许,被告人肖某伙同冼某某、王平由肖某骑摩托车来到绵阳市安州雎水镇青云村7组,后王平将宋某某停放在住宅院内的一辆龙翔牌红色三轮车盗走,后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200元。

被告人冼某某、王平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勘验、辨认、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冼某某、王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冼某某、王平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肖某、冼某某、王平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强

检察官助理:伍顺莉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肖某、冼某某、王平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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