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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4195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为重庆市梁某区**乡**村**组**号,住重庆市梁某区**街道**广场**家。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1991年6月21日被原四川省万县地区中级人民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10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被原梁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多次在本区双桂街道盗窃内衣、外裤、打底裤等衣物若干。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肖某某在本区双桂街道机场路一居民房屋檐下,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晾晒的黑色打底裤一条。后被告人肖某某又来到本区**街道**街**号高某某家屋檐下,盗走高某某晾晒的黑色打底裤一条,后肖某某将其中一条打底裤扔掉,将另一条打底裤带回自己家中。

2.2020年1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来到梁某区人民医院住院部9楼晾衣间,盗走被害人皮某某晾晒的璐比玛斯牌内衣一套(含内裤两件、胸罩一个)。

3.2020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再次来到梁某区人民医院住院部10楼晾衣间,盗走被害人汪某某晾晒的黑色外裤一条、朱红色胸罩一个及红色内裤一条。

2020年1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本区梁山街道西池广场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肖某某带领民警在其家中查获了被盗黑色外裤、朱红色胸罩、红色内裤、璐比玛斯牌内衣等物品。

2020年2月18日,梁某区公安局民警将查获的黑色外裤、朱红色胸罩、红色内裤发还给被害人汪某某。2020年4月,梁某区公安局民警将查获的璐比玛斯牌内衣发还给了受害人皮某某。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衣物照片;

2.刑事判决书、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皮某某、汪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查、搜查等笔录;

7.医院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根蕾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梁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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