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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彭某某等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二部刑诉〔2021〕56号

告人肖某某,男,197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1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某某**办事处**居委会****号。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621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51125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415日被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8年9月26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1025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115日经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洪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51990********,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某某**镇**村**组**号,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某某**镇**村**组。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8月25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未执行。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4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2021年1月5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8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5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5日经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洪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30日移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根据审判管辖的规定,于2021年1月4日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

1.2020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在娄底市娄某某早元市场的“曾小厨”附近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彭某某0.6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

2.2020年10月18日,被告人洪某某联系被告人肖某某求购毒品,肖某某在通过微信收取200元毒资后,将0.2克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放在娄某某千里红家具城附近。后洪某某将毒品取走,洪某某又以280元的价格贩卖给贺某某。

3.2020年10月23日,彭某某配合公安人员联系肖某某求购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并通过支付宝支付600元毒资,肖某某在娄某某早元市场的“曾小厨”附近与彭某某交易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肖某某手上查获此次交易的白色晶体状、红色片状毒品疑似物1小包,重0.65克;从肖某某上衣口袋内的1个铁盒中查获白色晶体状、红色片状毒品疑似物10余包,重10.93克。

4.2020年10月23日,吸毒人员贺某某要求被告人洪某某帮其购买毒品,并通过支付宝分两次转帐共350元给洪某某。肖某某已经被抓获并要求立功,经公安民警同意并将手机交给肖某某,此时洪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肖某某要求购买毒品,并通过支付宝分三次转帐共260元给肖某某,肖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前来购买毒品的洪某某。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20年10月19日早上,被告人彭某某入住娄底市娄某某“莫林风尚酒店”步步高店805号房间。当晚,彭某某联系他人并安排邓某某从娄底市司法局附近桥洞下取回0.6克甲基苯丙胺、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后,彭某某、邓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在该房间内将毒品共同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帐记录、开房收据、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处书、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清单、毒品收缴收据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贺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肖某某、洪某某、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毒品提取、称量、取样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5.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洪某某、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洪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不满十克,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肖某某、洪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在其所入住的酒店房间内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彭某某的刑事责任。肖某某、洪某某、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肖某某、彭某某有一般立功情节;肖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系累犯及毒品再犯,还应分别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被告人肖某某、洪某某、彭某某自愿认罚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洪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正春

2021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彭某某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被告人洪某某监视居住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换押证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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