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公诉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住绥宁县**镇**村**组**号。2008年8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放火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5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2日被洞口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放火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第一次退回洞口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洞口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24时许,身在广州的被告人肖某某通过之前安装在前妻胡某乙手提包中小监听器的信息回复内容,怀疑胡某乙跟其他男子在洞口县城**国际酒店开房住宿。同年1月4日凌晨,肖某某租车连夜赶回洞口。当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从家中准备一把水果刀,在洞口县城工业园租了一辆黑色越野车,再到洞口县城**加油站买了50元散装汽油,将汽油藏在小车内,伺机作案。当日1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将被害人胡某乙约至越野车内,胡某乙坐在车内副驾驶位置。之后肖某某驾驶小车往洞口县城橘香花园方向开,途中肖某某不断逼问胡某乙,二人发生争吵,肖某某便掏出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顶在胡某乙背部,胡某乙抢夺肖某某的方向盘,在开车过程中肖某某将水果刀刺入胡某乙的背部,致胡某乙背部流血不断。接着,被告人肖某某搭载胡某乙返回**酒店,肖某某从车内取出事先准备好的汽油走进酒店大厅,将汽油泼在酒店前台及服务员邓某某头上和眼睛内,并用打火机点燃汽油,致前台物品着火及被害人邓某某的眼睛受伤。酒店值班保安谢某丙上前阻拦肖某某,肖某某持水果刀朝谢某丙右腹部和左腰部连刺两刀。事后,被告人肖某某驾驶车辆送受伤的胡某乙去洞口县人民医院救治,在人民医院家属宿舍篮球场拐弯处撞倒一个驾驶摩托车的人(未查实)。被告人肖某某驾车送胡某乙到医院门诊楼门口后,肖某某在匆忙逃离医院时,开车撞倒前来治病的病人胡某丙,致胡某丙头部和左脚受伤(未做法医鉴定)。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谢某丙、邓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经估价鉴定,**酒店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20718元。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主动至洞口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国际酒店洞口店损失明细、**国际酒店洞口店入住登记表;加油站销售汽油实名登记表;损失物品发票;强烈要求严惩肖某某的意见书;放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申请书;被害人胡某乙病历资料;被害人胡某丙病历资料;情况说明;户籍资料。
2.证人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覃某某、肖某乙、胡某甲、姜某某、唐某某、谢某甲、林某某、邬某某、谢某乙、肖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乙、谢某丙、邓某某、胡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意见书、估价鉴定书。
6.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作案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视他人生命、健康、财产安全,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祚麒
2020年7月2日
附件: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洞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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