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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宜检刑检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021975********,汉族,初识字,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郴州市北湖区**乡**村**组。因犯盗窃罪,2015年12月11日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4月3日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5月21日被宜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29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宜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宜章县文明南路四季宾馆乘被害人唐某某在大厅沙发上睡觉时,将其一台******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机价值为2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唐某某提供的手机购买收据复印件,宜章县价格认定中心宜价认定(2020)53号认定书,肖某某盗窃时监控视频截图,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9)湘1022刑初67号刑事判处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笔录:公安机关对案发地的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刑满后故意犯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其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邝军强

2020年8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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