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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尤溪县梅仙镇中心路94号,现住晋江市德泰路群利宾馆411号。曾因盗窃,于2006年9月28日被三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3日被建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后因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于2011年6月7日被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至2014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被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2015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将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2016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2017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4日被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2018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通过攀爬入室的方式进入南安市**镇**村**号被害人陈某甲家中,盗走被害人陈某甲存放于一楼卧室内的人民币80余元。

2.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肖某某通过攀爬入室的方式进入南安市**镇**村**号被害人陈某乙家中,盗走被害人陈某乙存放于二楼卧室内的一条金貔貅手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69元)。

3.2019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某通过攀爬入室的方式进入南安市**街道**村**号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盗走二楼卧室内的人民币37000多元及金项链2条、金手链1条、金戒指2枚。

2019年11月6日10时许,南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办案民警在晋江市**路**大厦**宾馆**号租房内抓获被告人肖某某。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抓获经过报告书、接受证据清单、购置发票、工作说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丙、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安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灿辉

代理检察员:潘燕红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被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三册、光盘八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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