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21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住大石桥市**区**栋**单元**。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3月被原营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6月被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脱逃罪于1996年4月被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脱逃罪于1996年7月被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被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7年5月29日执行期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石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1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行至大石桥市南楼经济开发区祥和家园小区三期西大院西侧丁字路口,到鲍某某卖鱼的摊位处,趁其不备,从其放在车厢内的钱匣里盗走人民币现金13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鲍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 ***
检察官 ***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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