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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盗窃案)_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大检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肖某某,女,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9198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邑县******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30日被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21日-8月24日期间,被告人肖某某以帮助被害人李某某完善中国人寿保险保单为由,用李某某的“康宁终身”保单通过“人寿保险”手机APP借款36932.67元,该笔借款存入李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后,肖某某便将李某某邮政储蓄银行卡绑定自己的微信账号,并将该卡内的37780元分多次充入其微信钱包内用于还款和日常开销。
    2、2020年9月11日-9月20日期间,被告人肖某某慌称被害人李某某“鑫福临门”保险需续缴保费,让李某某存20000元到已经绑定自己微信账号的李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上,并将该卡内的20220元分多次充入其微信钱包内用于还款和日常开销。
    3、2020年9月9日-9月18日期间,被告人肖某某以帮组被害人廖某某完善保单为由,将廖某某农商行银行卡绑定自己的微信账号,并将该卡内的2570元分多次充入其微信钱包内用于还款知日常开销。

4、2020年9月12日-9月16日期间,被告人肖某某以帮助被害人廖某某完善中国人寿保险保单为由,用廖某某的“康宁终身”保单通过“人寿保险”手机APP借款9270.62元,该笔借款存入廖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后,肖某某便将廖某某的工商银行卡绑定自己的微信账号,并将该卡内的10570元分多次充入其微信钱包内用于还款知日常开销。

5、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肖某某以帮助被害人陈某某完善中国人寿保险保单为由,用陈某某的“康宁终身”保单通过“人寿保险”手机APP借款13094.72元,该笔借款存入陈某某中国建设银行卡后,肖某某便将陈某某的建设银行卡绑定自己的微信账号,并将该卡内的13000元分两次充入其微信钱包内。陈某某发现银行流水异常后立即报警,大邑县青霞派出所民警在大邑县晋原镇潘家街四段“张麻子鱼府”将肖某某挡获,到案后肖某某将13000元退还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源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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