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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溆检刑事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肖某(绰号“黑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卢峰镇桔花园村九组2015年7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9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溆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溆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肖某在溆浦县卢峰镇艾家冲李家坡上坡处贩卖给颜某甲一个毒品海洛因包子,得毒资200元人民币。之后,溆浦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肖某当场抓获,并从肖某的牛仔裤口袋查获一个精品白沙香烟盒,在里面发现有9个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1.2克。经怀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送检的9个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颜某甲、颜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肖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肖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谌洪波

检察官助理:潘娅慧

(院印)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溆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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