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肖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2196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住绵阳市游仙区**路**街**号**栋**单元**楼**号。曾因盗窃2002年、2005年、2008年、2010年、2011年被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因犯盗窃罪,2013年8月19日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2017年4月27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1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肖某在3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张某某粉红色华为NOVA手机1部,鉴定价值人民币470元。(2)2020年5月15日10时25分许,被告人肖某在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图书馆公交车站,扒窃8路公交车上车的被害人余某某蓝色VOGO牌X27型手机1部,被群众挡获,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2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前科劣迹材料等书证,证人何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余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系累犯,到案后拒不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肖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之平
2020年7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肖某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0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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