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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贪污、受贿案)_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职检刑诉〔2019〕4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031963********,汉族,江苏省建湖县人,大学文化,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案发前系**(湖南**有限公司原总经理。出生地湖南省株洲市,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栋**,现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栋**。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7月2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监察委调查终结,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交办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调查部门补充调查一次(自2019年9月12日至2019年10月14日);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9月2日至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贪污罪

2013年6月2日至6月18日,时任湖南**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的被告人肖某某以去美国**及加拿大**公司考察的名义出国,先到加拿大参加其女儿的毕业典礼,然后到美国游玩。期间,肖某某并未去美国**及加拿大**公司进行考察工作。回国后,肖某某安排财务人员将其本人与妻子邹某某出国游玩产生的个人费用共计15.6315万元在湖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湖南**金属集团公司的下属企业)报销。

二、受贿罪:

被告人肖某某在任湖南**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湖南**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项目承揽、设备采购供应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多次收受相关企业或个人所送财物价值人民币1348.9065万元,个人实得人民币863.648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肖某某于2013年6月收受陈某某为其及其家人支付的出国费用8.936万元;于2013年11月28日收受陈某某所送价值4.8597万元欧米茄手表一块;于2015年4月23日、2016年5月1日,分两次收受陈某某为其支付的植牙费用17.1532万元;上述共计30.9489万元。

(2)2015年至2019年1月,肖某某伙同湖南长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甲(另案处理,已起诉)共同收受**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所送回扣200.2576万元,个人实得75万元。

(3)2016年5月,贺某某应肖某某的要求为其装修房子,花费30.482万元;2016年底,贺某某应肖某某的要求为其女儿购买一台奥迪Q3轿车,花费32.396377万元。因害怕被查处,肖某某便将65万现金退给贺某某,并要求贺某某开设证券帐户绑定银行卡,将钱转入银行卡供其炒股。经核查,肖某某共从该证券账户绑定的银行卡中转入证券账户64.7万元用于炒股。

(4)肖某某于2015年至2017年期间,分四次收受常宁市**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阳某某所送现金30万元。

(5)肖某某于2017年10月的一天晚上,在**的宿舍里收受**环卫所所长李某某所送现金30万元。

(6)肖某某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2014年12月底的一天在铜业公司其办公室内收受邓某甲所送现金10万元、20万元。2015年春节期间,肖某某在株洲**小区门口收受邓某甲所送美金5000元。2015年4月左右,肖某某将现金36万元退给邓某甲,并要求开设证券帐户绑定银行卡,将钱转入银行卡供其炒股。邓某甲应肖某某要求存入40万元送给肖某某炒股。

(7)肖某某于2015年12月14日收受杨某某所送的20万元,并要求杨某某转账20万元到其提供的徐某甲工商银行账户。该20万元被肖某某转入其掌控的徐某甲股票账户用于炒股。肖某某于2016年12月24日,在长沙温德姆至尊豪庭酒店收受杨某某所送现金3万元。2018年8月24日,肖某某得知纪委在调查,便安排其哥哥肖某甲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将23万元退还给了杨某某。

(8)2014年上半年,肖某某收受唐某某在常德**项目的230万元股份;2016年底,唐某某应肖某某要求,开设期货账户并往账户中存入50万送给肖某某操作期货。上述共计280万元。

(9)2015年5月左右,肖某某让其姐姐向刘某某借款80万元用于买房,2016年3月左右,刘某某表示其借给肖某乙的80万元不用归还,作为送给肖某某的感谢费。之后,肖某乙陆续将80万元归还给了肖某某。2016年3月左右,刘某某送给肖某某20万元,并将20万元交给肖某某指定的张某乙。上述共计100万元。

(10)肖某某伙同黄某某(另案处理)于2015年8月14日至2017年1月19日共同收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邓某乙(另案处理,已起诉)所送现金550万元,个人实得190万元。

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家属向郴州市监察委员会代为退赔所有赃款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干部任免表、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2.证人证言:张某甲、黄某某、邓某乙、徐某乙、何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湖南远扬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湘远扬鉴字【2019】第3192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共同收受他人财物、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价值共计人民币1348.906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15.631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肖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且案发后全部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安

朱丽敏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被羁押在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6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_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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