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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州区检二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肖某某,女,195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11951********,汉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户籍所在地荆州市荆州区**街**号,住荆州市荆州区**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多次从他人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加价出售给顾某某、薛某某、肖某某、胡某某、袁某某,共计166次,其销售毒品的价值共计3万余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3月8日至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肖某某在荆州市荆州区荆州中路181号、荆州市荆州区凤凰路建设银行附近,以50-450不等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出售给顾某某,共计47次。

2、2019年6月8日至2020年5月6日,被告人肖某某在荆州市荆州区荆州中路181号停车场、荆州市荆州区凤凰路建设银行附近,以50-600不等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出售给薛某某,共计57次。

3、2019年10月5日至2020年5月6日,被告人肖某某在荆州市荆州区荆州中路181号停车场附近,以50-600不等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出售给肖某某,共计47次。

4、2020年4月28日至5月25日,被告人肖某某在荆州市荆州区凤凰路建设银行附近,以80-200不等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出售给胡某某,共计14次。

5、2020年5月8日10时许,经电话联系,被告人肖某某在荆州市荆州区三义街对面三味书屋附近,以400元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甲基苯丙胺5小包出售给袁某某,随后,袁某某驾车离开,其行驶至荆州市荆州区花台时被巡逻民警查获上述毒品,净重分别为0.17克和0.18克,共计0.35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2020年6月13日,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民警在荆州市荆州区凤凰路建设银行附近将被告人肖某某抓获,当场从其挎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7颗、甲基苯丙胺11小包,净重分别为0.67克和0.66克,共计1.33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毒品(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顾某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7.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才军

检察官助理:孟晓艳

2020年10月10日

附: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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