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肖兴国,男,194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4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小区**栋**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兴国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肖兴国在永川区萱花路永红厂路口“上海周记”门市旁边,乘被害人彭某某在购买糕点不注意时,肖兴国用手将彭某某外衣兜内的一部价值1287元的黑色VIVOX21手机扒走。
2019年11月17日9时许,民警在永川区阴山小区将被告人肖兴国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肖兴国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兴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源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肖兴国住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小区**栋**单元**。
2.侦查卷宗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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