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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098号 

被告人肖兴万,男,1973****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住址重庆市永川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兴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兴万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肖兴万进入重庆市江津区**镇**街**号**单元** 被害人刘某某的家中,在客厅一裤子内的钱包中盗窃了现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肖兴万在重庆市永川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开房记录等书证;

2.证人严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肖兴万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现场勘验、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兴万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兴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兴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兴万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兴万犯罪以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兴万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丽华

检察官助理:徐丹

2020年9月28

 

附件:

1.被告人肖兴万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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