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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刘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_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四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84********,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广东省电白县人,住广西省玉林市**小区**栋**。2019年8月4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河口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口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84********,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湖南省邵东县人,住云南省河口县**路**号。2019年8月4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河口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口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口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刘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2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告人肖某某、刘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2020年1月4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河口海关缉私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完毕后于同年2月4日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以来,被告人肖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向何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低价订购越南胡椒,由何某某安排被告人刘某负责向越南人阿某某购买胡椒,并由其联系黄某某、梅某某(均另案处理)清关团伙将该通过大宗贸易报关入境的货物化整为零,伪报为边民互市商品,通过河口边民互市渠道将胡椒申报入境,再积零为整发往广西玉林交由被告人肖某某经营的胡椒店出售。期间,被告人肖某某会按照何西海的要求将购买胡椒的款项分次转到指定账户完成交易。经查证,2018年5月到2019年7月,被告人肖某某购买的胡椒通过伪报贸易方式入境数量计1199.63吨,偷逃税款人民币计533.46272万元。被告人刘某通过伪报贸易方式帮助何西海走私胡椒入境数量计1591.5吨,偷逃税款人民币计701.9712万元。

2019年8月3日11时30分许,昆明海关缉私局民警在广东省**市**县**高速收费站出口抓获被告人肖某某;2019年8月3日10时40分许,河口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在河口县**路**号“**百货”店内抓获被告人刘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抓获经过、河口口岸互市交易商品放行单、河口县互市贸易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河口北山互市交易结算单、河口口岸互市交易商品放行单、扣押笔录及清单、数量统计表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肖某某、刘某某、彭某某、李某某、蒲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海关核定证明书等鉴定意见;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有关记录等电子数据;

6、被告人肖某某、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刘某故意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共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思夷

2020年3月18日

附:1、被告人肖某某、刘某现羁押于河口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14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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