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肖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涵检二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82********,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湖北省恩施市**乡**村**组**号。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5日被涵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涵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涵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0日被涵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9时5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来到被害人丁某某位于莆田市涵某某**镇**村**号的租住处,趁无人之际,用铁棍撬开一楼门锁后进入二楼卧室,盗走放置于卧室床旁一泡沫箱内的现金8000元(人民币,下同),随即逃离现场。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21日11时许在涵某某**镇一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肖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丁某某陈述;

3.证人张某某证言;

4.被告人肖某某供述与辩解;

5.指认、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现金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另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涵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丽丽

2020年9月7日

附注: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