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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王某等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桃检刑诉〔2019〕461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住桃江县***镇***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桃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1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重新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住桃江县***镇***村。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月3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住桃江县***镇***村***村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1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王某、肖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7日2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王某、肖某甲与朋友刘某某、陈某某(已判刑)等人在桃江县马迹塘镇**酒吧喝酒唱歌,因刘某某点了一首歌想唱,而酒吧内两个麦克风都在被害人黎某某所在卡座的人手中,被告人肖某某让刘某某去拿麦克风,因声音较大与被害人黎某某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肖某某借着酒劲在桌上拿了一个啤酒瓶砸向被害人黎某某的头部,被告人王某、肖某甲与陈某某随后冲上前去用酒吧内木凳子砸向被害人黎某某头部,将被害人黎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黎某某系外伤致头皮血肿,右足皮肤裂创,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肖某甲于2019年8月14日到桃江县公安局马迹塘派出所自动投案,被告人王某于2019年8月15日到桃江县公安局马迹塘派出所自动投案。被告人肖某某等人共计赔偿被害人黎某某医药费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2、证人蒋某甲、蒋某乙、莫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频监控;7、被告人肖某某、王某、肖某甲和同案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王某、肖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某、王某、肖某甲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肖某某、王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桃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益才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被告人王某现羁押在桃江县看守所;被告人肖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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