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源检诉刑诉〔2019〕62号
被告人肖某某,女,汉族,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81977********,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源县**乡,现住肇源县**家属楼**单元**室。2018年6月20因涉嫌诈骗罪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孙彬,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90********,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乡,现住吉林省桦甸市**乡。2018年7月25因涉嫌诈骗罪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肇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孙彬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2018年10月25日因案情复杂我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18年10月27日至2018年11月10日)。2018年11月9日因部分事实不清我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8年12月7日公安机关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月3日因案情复杂我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1月22日)。2019年1月21日因部分事实不清我院决定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2月21日公安机关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孙彬谎称为王某某介绍**集团承包的**铁路附属工程(项目地点黑龙江省方正县)以及租借施工资质为由,先后收取王某某“好处费”、“资质使用费”共计现金35万元人民币,至今王某某并未成功施工该工程项目,被告人肖某某所获赃款用于购车、偿还个人信用卡消费,孙彬从中获利赃款2万元人民币,用于个人消费。公安机关立案后,肖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向王某某退款1万元人民币,还有34万元至今未退还。
2、2017年3月,被告人肖某某以转包**局**铁路沿线隔音板工程为由,通过罗某某介绍,骗取被害人李某甲“工程定金”3万元人民币,李某甲并未成功施工该项目。公安机关立案后,肖某某分两次向宋某某退款合计2万元人民币,还有1万元至今未退还。
3、2017年1月,被告人肖某某以转包**局**铁路沿线隔音板工程为由,通过柴某某介绍,骗取被害人宋某某25万元人民币,而后以各种理由推脱称该工程暂时不能施工,宋某某多次催要,2017年5月15日,肖某某向宋某某退款10万元人民币。公安机关立案后,肖某某又通过微信转账向宋某某退款1万元人民币,还有14万元至今未退还。
综上,肖某某实施诈骗涉案金额合计53万元;孙彬帮助实施诈骗涉案金额3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承诺书、银行交易明细、李某甲提供施工合同书及银行汇款凭条复印件、肖某某提供两份施工合同复印件、收据、肖某某提供委托书复印件、宋某某提供施工合同两份复印件、宋某某提供收据复印件2份、营业执照复印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设立、运营协议、通知复印件、肇源县公安局情况说明、**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肇源县公安局肇公(刑)调证字(2018)**号调取证据通知书的回复及工程买卖合同复印件、肖某某存款账户交易信息单据、情况说明2份、户籍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犯罪记录证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肖某某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公司工商档案复印件、工作说明;
2.证人证言:张某甲、张某乙、罗某某、柴某某、张某丙、李某乙询问笔录;
3.被害人陈述:王某某、李某甲、宋某某询问笔录;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肖某某、孙彬讯问笔录;
5.辩认笔录:王某某、张某乙、孙彬、李某乙的辨认笔录共计5份;
6.视听资料:讯问及询问光盘7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孙彬参与并帮助肖某某实施诈骗,数额巨大,该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肖某某系主犯,孙彬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因肖某某系主犯且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同时具有多次诈骗的酌定从重量刑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其处罚;因孙彬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且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量刑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肇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兆光
检察员:韩文朝
2019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被告人孙彬现羁押于肇源县看守所;
2.移送本案证据材料4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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