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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贩卖毒品案)_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6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镇**村委会**村,住户籍所在地。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6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4日,被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8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7月26日因病被万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4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南林派出所民警抓获。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万宁市公安局新梅派出所民警抓获。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兴隆分局河东派出所抓获,于2019年11月27日被万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万宁市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18日至4月1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贩卖毒品给朱某某的事实

2019年7月22日16时许,通过微信联系后,被告人肖某某收取了吸毒人员朱某某用于购买毒品的人民币300元。随后,肖某某在万宁市**镇**村委会**墟上的一条沟渠处,贩卖1包毒品给朱某某。后朱某某将该包毒品吸食。

2019年7月23日19时许,通过微信联系后,被告人肖某某收取了吸毒人员朱某某用于购买毒品的人民币550元。随后,肖某某让朱某某到万宁市**镇**村委会**墟上的一条沟渠的栏杆处取到1包毒品,后该包毒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到。经称量和鉴定,扣押到的1包毒品净重0.0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2019年7月24日17时许,通过微信联系后,被告人肖某某收取了吸毒人员朱某某用于购买毒品的人民币330元。当日18时许,肖某某在万宁市**镇**大道**路口处准备将毒品贩卖给朱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肖某某身上扣押到毒品2包、手机1部,从朱某某身上扣押到手机1部。经称量和鉴定,扣押到的2包毒品共净重0.04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2.贩卖毒品给伍某某的事实

2019年8月2日11时许,通过电话联系后,被告人肖某某在万宁市**镇**居委会**队**家具城门前,贩卖1包毒品给伍某某,得款人民币400元。后伍某某将该包毒品交给公安机关扣押。

2019年8月3日14时许,通过电话联系后,被告人肖某某在万宁市**农场市场北区**路往**楼**栋路口处,贩卖1包毒品给伍某某,得款人民币400元。后伍某某将该包毒品交给公安机关扣押。

2019年8月4日15时许,通过电话联系后,被告人肖某某在万宁市**镇**居委会**队**家具城门前入口处,贩卖1包毒品给伍某某,得款人民币400元。后伍某某将该包毒品交给公安机关扣押。

经称量和鉴定,伍某某3次购买到的3包毒品共净重0.09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肖某某于2019年9月4日被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到手机1部。

3.贩卖毒品给李某某的事实

2019年1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通过微信收取了李某某人民币500元。当日17时许,肖某某在万宁市人民医院旁边的公路上贩卖1包毒品给李某某。双方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肖某某身上扣押到手机1部,从李某某身上扣押到其刚从肖某某处购买来的1包毒品。经称量和鉴定,扣押到的1包毒品净重0.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贩卖毒品给肖某某的事实

2019年11月26日16时许,通过电话联系后,被告人肖某某在万宁市**镇**路**小区大转盘附近的路边,贩卖1包毒品给肖某某,得款人民币300元。双方交易完毕后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肖某某身上扣押到人民币300元、手机1部,从肖某某身上扣押到其刚从肖某某处购买来的1包毒品。经称量和鉴定,扣押到的1包毒品净重0.0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到的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照片)、手机、人民币等;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称量笔录、微信截图、通话记录、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存根)等

3.鉴定意见:三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5.证人朱某某、伍某某、肖某某、李某某等4人的证言;

6.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向他人有偿转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多次非法贩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肖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累犯且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华兵

                    书 记 员:陈备名

                   2020年5月14日 

附:1.被告人肖某某现被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的处所为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涉案财物手机5部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毒资人民币300元已存入海南省财政厅财政性资金账户。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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