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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万泉盗窃)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肖万泉,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133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万泉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5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肖万泉伙同陈某甲、曾某某(均另案处理)、陈某乙(已判刑)经事先商量后驾驶赣B2****桑塔纳轿车,携带螺丝刀、老虎钳、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宁波市鄞州区石街道,撬窗潜入宁波市鄞州区腾峰服饰有限公司一楼车间,窃得天马牌M 700型拷边机22台,飞马牌CW 500型卷领机机头2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23120元。盗得的机头托运至广东省普宁市进行销赃。

    2、2005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肖万泉伙同陈某甲、陈某乙、曾某某经过事先商量后驾驶赣B2****桑塔纳轿车,携带螺丝刀、老虎钳、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爬窗潜入宁波亨瑞时装有限公司二楼车间,窃得飞马牌M 700型拷边机机头16台,共计价值人民币72000元。盗得的机头托运至广东省普宁市进行销赃。

    3、2005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肖万泉伙同陈某甲、陈某乙、曾某某经过事先商量后驾驶赣B2****桑塔纳轿车,携带螺丝刀、老虎钳、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撬窗潜入宁波市镇海骆驼针织厂一楼车间,窃得JUKI牌M B-377型钉钮机机头1台、JUKI牌LBH -784型锁眼机机头1台、JUKI牌LK-1850型套结机机头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20590元。盗得的机头托运至广东省普宁市进行销赃。

    4、2005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肖万泉伙同陈某甲、陈某乙、曾某某经过事先商量后驾驶赣B2****桑塔纳轿车,携带螺丝刀、老虎钳、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撬窗潜入宁波市镇海区峰琼制衣厂二楼车间,窃得JU KI牌6700型和银箭牌747型拷边机机头5台、JU KI牌LBH -781型锁眼机机头1台、兄弟牌430型套结机机头1台、银箭牌356型平缝车机头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53600元。盗得的机头托运至广东省普宁市进行销赃。

    5、2005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肖万泉伙同陈某甲、陈某乙、曾某某经过事先商量后驾驶赣B2****桑塔纳轿车,携带螺丝刀、老虎钳、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撬窗潜入宁波市镇海可乐服饰有限公司二楼车间,窃得森本14069型六针橡筋机机头3台、银箭牌十二针橡筋机机头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37905元。盗得的机头托运至广东省普宁市进行销赃。

    6、2005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肖万泉伙同陈某甲、陈某乙、曾某某经过事先商量后驾驶赣B2****桑塔纳轿车,携带螺丝刀、老虎钳、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撬窗潜入宁波市鄞州天盟服饰有限公司二楼车间,窃得JU KI牌M O -6714S拷边机机头12台、银箭牌V C008型拉腰机机头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67355元。盗得的机头托运至广东省普宁市进行销赃。

    7、2006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肖万泉伙同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均已判刑)经过事先商量后驾驶赣B2****桑塔纳轿车,携带螺丝刀、老虎钳、扳手等作案工具窜至浙江省海盐县西塘桥镇,爬窗潜入海盐申大制衣有限公司,窃得日本兄弟牌K**** 型套结机机头1台、日本重机牌M****型钉钮机机头1台、日本飞马牌拷边机机头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36330元。盗得的机头托运至广东省普宁市进行销赃。

    8、2006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肖万泉伙同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经过事先商量后驾驶赣B2****桑塔纳轿车,携带螺丝刀、老虎钳、扳手等作案工具至浙江省平湖市黄姑镇民丰工业园区,撬窗潜入平湖晟丰制衣有限公司一楼车间,用工具拆下缝纫机机头后从窗口将机头盗出JUKI牌1850型套结机机头2台、日本重机牌LB****型锁眼机机头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25620元,盗窃时被厂内保安发现,窃得1台价值人民币1760元套结机机头逃离现场。盗得的机头托运至广东省普宁市进行销赃。

    2019年10月2日,被告人肖万泉主动至江西省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托运单据等;

2、同案犯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丁的供述;

3、被害人薛某某、蔡某某、杜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肖万泉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万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万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犯罪嫌疑人肖万泉能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丽  

检察官助理:张莹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肖万泉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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