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吉市院一部刑诉〔2020〕468号
被告人肉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01********681X,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市,现住**市**农场**连**栋**号。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2月8日被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昌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六个月,2020年2月24日被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4月13日被五家渠垦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百元;因在监视居住期间再次犯罪,于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由昌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肉某某与阿某某(另案处理)酒后到**市**镇**队路口王某某经营的轮胎大全门口,由肉某某进入轮胎大全店内将被害人王某某放置在货架上的蓝色vivoX20手机盗走。后被害人与本机联系,被告人肉某某接到电话后告诉被害人王某某想拿回手机要给其200元钱,后被害人王某某给被告人200元钱,将手机要回。经昌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076元。
2.2020年3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肉某某酒后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新A*****号轻型普通货车至**市**镇**村**队路段时,被昌吉市军户农场派出所查获。经鉴定:肉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3.2020年1月26日下午,被告人肉某某酒后行至**农场学校东侧**路时,发现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新A*****号蓝色福特嘉年华轿车车门未上锁,将车后座手提包内人民币370元和一部黑色oppo手机盗走。案发后起获现金210元和手机已发还失主。经昌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9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肉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肉某某以盗窃罪、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被告人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应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吉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苏力堂
检察官助理:王义领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肉某某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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