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班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班检公诉刑诉〔2019〕22号
被告人: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藏族,居民身份证号:6326221993********,文盲,牧民,青海省班某某人,住班某某知钦乡**牧委会**合作社**号。2019年4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班某某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俄某某,别名:本加,男,藏族,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326221997********,小学,牧民,青海省班某某人,住班某某知钦乡**牧委会第**合作社10号, 2019年5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班某某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肉某某,男,藏族,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326221999********,初中文化,牧民,青海省班某某人,住班某某**乡**委会第**合作社**号,2019年5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班某某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更某某、俄某某、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8月11日、2019年10曰9日,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次退回班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于2019年11月9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事实一: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更某某伙同加某某(另案处理)在班某某**乡**内盗窃了4头牦牛,事发后将被盗牦牛返还给受害人,并给受害人每家各赔偿一头牦牛。经查,被盗4头牦牛为卓某某、卓某某、秋某某、特某某家所有。经青海大正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被盗的4头牦牛价格为:22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等;
6、鉴定意见。
事实二:2015年秋天,被告人更某某晚上在班某某**乡**牧委会**滩盗窃1头牦牛(种牛),得手后将牦牛赶至灌木林中宰杀,将牛肉拉至色达县菜市场以2000元出售。经查,被盗牦牛属于索某某所有。经青海大正资产评估事务所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鉴定:被盗的1头种牛价格为7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现场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笔录;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
5、鉴定意见。
事实三:2017年冬天,被告人更某某在班某某**乡**牧委会**沟及**山上盗窃了3头牦牛,得手后卖给事先联系好的四川籍人索某某,获利12000元。经查,被盗牦牛为索某某家2头和周某某家1头。经青海大正资产评估事务所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鉴定:被盗的3头驮牛价格为2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
4、证人证言;
5、价格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
事实四:2018年1月11日,被告人更某某、俄某某和肉某某在被告人更某某提议后决定盗窃牦牛,三人在寻找并锁定目标后进行分工,更某某负责联系其认识的四川省阿坝县买牛老板更某某,当天晚上被告人更某某、俄某某、肉某某在班某某**乡赤沟的**山和**山上盗窃了9头牦牛,将牛赶至提前选好的地点等买牛的更某某,后三人一直等到快天亮时更某某也没有到来,三人将牛留在原地离开,第二天晚上更某某俄某某将第一天晚上偷的9头牛赶到***沟口,一头牛因未能装下车,被丢弃在原地,未作价,其中8头牦牛以每头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事先联系好的四川省阿坝县人更某某,更某某雇来江铃牌货车,和被告人更某某、俄某某等人一起将8头牦牛装车运往四川省销赃。经查,被盗牦牛属于腊某某所有。经青海大正资产评估事务所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鉴定:被盗的8头驮牛价格为56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车辆
2、书证;
3、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
6、鉴定意见。
事实五:2018年1月17日,被告人更某某向被告人肉某某提议前去**乡**牧委**沟内盗窃驮牛,答应给肉某某好处费3000元,两人于当晚从**沟将9头牛赶至沟口,以每头2000元的价格卖给提前联系好的四川省阿坝县人更某某,更某某雇来江铃牌货车,与更某某、肉某某等人一起的将9头牦牛装车运往四川省销赃,事后,更某某只给了肉某某好处费1000元。经查被盗牦牛属于求某某家3头和科某某家6头。经青海大正资产评估事务所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鉴定:被盗的9头驮牛价格为46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
5、鉴定意见。
事实六:2018年5至6月期间,被告人更某某伙同叁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晚上在班某某**乡子**盗窃肉某某一头牦牛和久某某家一头牦牛。事发后向被害人肉某某赔偿2500元。经青海大正资产评估事务所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鉴定:被盗的2头驮牛价格为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
5、鉴定意见。
事实七:2018年夏天期间,被告人更某某在**乡**牧委会**沟盗窃2头牦牛,得手后以5500元的价格卖给了知钦乡牧民更某某。经查,被盗牦牛属于卓某某家1头和特某某家1头。经青海大正资产评估事务所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鉴定:被盗的2头驮牛价格为15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现场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笔录;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
5、鉴定意见。
事实八:2019年1月,被告人更某某伙同才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晚上在四川省色达县**乡**村**盗窃达某某家2头牦牛,得手以8000元出售,后事发后将牦牛归还给失主。经青海大正资产评估事务所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鉴定:被盗窃的2头驮牛价格为9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现场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笔录;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更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以秘密窃取的方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893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俄某某伙同他人以秘密窃取的方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67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肉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伙同他人,以秘密窃取的方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03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更某某和俄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的行为,肉某某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肉某某系从犯;被告人更某某和肉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班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拉增
2019年12月6日
附:1、被告人更某某、俄某某、肉某某现羁押于班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物作案工具车辆及行驶证;
3、案卷材料5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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