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肉孜瓦古丽·吐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529011990********,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路**巷**号,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号**室。201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肉孜瓦古丽·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肉孜瓦古丽·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被告人肉孜瓦古丽·吐某某、胡某某(另案处理)、古某某(另案处理)至本市普陀区**路**路附近伺机盗窃,被告人肉孜瓦古丽·吐某某在经过中山北路人行横道线时窃得被害人李某某随身携带的玫瑰金色Iphone7型手机一部,后与胡某某、古某某一起乘坐出租车逃离现场。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
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肉孜瓦古丽·吐某某在暂住地上海市静安区**路**号**室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3月15日19时50分许,其通过金沙江路中山北路路口近中国石化加油站,准备扫码使用共享单车时,发现自己iPhone7s手机被偷。
2.证人古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被告人肉孜瓦古丽·吐某某及胡某某一行三人至普陀区**附近,其看见肉孜瓦古丽·吐某某从一女子外套口袋盗窃了一部手机。
3.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明其实施盗窃手机的全过程。
4.上海普陀区发展改革管理事务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手机信息,证明被盗的iPhone7型手机(灭失物)价值人民币900元。
5.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出生证明,证明被告人肉孜瓦古丽·吐某某的到案、前科及身份情况。
6.被告人肉孜瓦古丽·吐某某的供述,证明2020年3月15日晚19时至20时左右,其在通过中山北路金沙江路人行横道线时盗窃一女子iPhone手机一部,后与胡某某、古某某乘坐出租车逃离现场。被盗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肉孜瓦古丽·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肉孜瓦古丽·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方式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肉孜瓦古丽·吐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肉孜瓦古丽·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肉孜瓦古丽·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肉孜瓦古丽·吐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佳菁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肉孜瓦古丽·吐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
2.侦查卷宗贰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认罪认罚法律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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