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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联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金检刑诉〔2021〕120号 

被告人联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021979********蒙古族专科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单元****号,住址:同上。2006年7月24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0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13时12分许,被告人联某某酒后驾驶川A*****小型普通客车由一环路方向沿解放路一段往二环路北三段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一段与二环路北三段交叉路口左转弯车道待转区时与前方等待通行的黄某某驾驶浙J*****小型普通客车、张某某驾驶川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联某某挡获并带至医院抽血。经鉴定,被告人联某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281.8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联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已赔偿事故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联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联某某醉酒程度高,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联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联某某已赔偿事故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联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蒋运军

                                               

2021年2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联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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