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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职某甲、职某乙、李某甲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涉黑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职某甲,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77********,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12月28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6月6日解除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非法拘禁、虚假诉讼、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虚假诉讼、非法拘禁、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职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2********,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镇**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6月6日解除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3********,回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镇**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职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妨害公务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虚假诉讼罪,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虚假诉讼罪,以被告人职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职某甲、职某甲、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职某甲、职某甲、李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3月3日退回辉县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辉县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案于2020年5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5月18日退回辉县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辉县市公安局于2020年6月1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左右,被告人职某甲非法成立“**房产中介”,开始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发放高息贷款谋取非法利益,为追讨借款本金及高息,职某甲纠集被告人李某甲、职某乙等人加入,以殴打、滋扰、恐吓、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多次实施非法拘禁、寻衅滋事、虚假诉讼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职某甲为纠集者、李某甲、职某乙为重要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被告人职某甲负责提供放贷资金、组织人员要账,李某甲负责放贷记账、书写民事起诉状进行虚假诉讼、参与具体要账,职某乙负责要账。该恶势力团伙通过长期有组织的实施非法拘禁、寻衅滋事、虚假诉讼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了当地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扰乱正常的司法秩序,形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一、非法拘禁罪

(一)2016年1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职某甲为索要债务,伙同被告人职某乙、李某甲将被害人高某甲带至辉县市**小区职某甲家中,因数额问题双方发生争执,高某甲拒绝打欠条并欲离开,职某甲、李某甲、职某乙拦住高某甲不让离开,职某甲对高某甲进行殴打逼迫其打欠条,高某甲被迫打下一张35万元的欠条后,职某甲等人于当晚23时许让高某甲离开。

(二)2014年6月,李某乙经人介绍,以自己的车辆做抵押向职某甲借款4万元,职某甲要求李某乙出具一张车辆买卖协议,并且又要求李某乙和担保人倪某甲分别再出具一张4.3万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李某乙无力偿还,职某甲将李某乙的车卖掉。2015年3月9日,职某甲隐瞒李某乙抵押车辆和倪某甲担保的事实,分别以李某乙、倪某甲各欠其4.3万元未还为由,将二人起诉至辉县市人民法院,要求李某乙、倪某甲分别偿还欠款4.3万元,倪某甲父亲倪某乙给了职某甲2万余元后,职某甲于2015年4月8日撤回起诉。同日,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决李某乙偿还职某甲4.3万元。判决后,李某乙未履行判决。

2015年7月30日中午,被告人职某甲以李某乙欠款未还为由,将李某乙带至辉县市职某甲的“**”公司内,双方因还款问题发生争执,职某甲不让李某乙离开,对其进行殴打、辱骂,并让职某乙看管李某乙,傍晚时李某乙被迫出具了一张3万元的还款计划后,职某甲才让其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解协议、谅解书、3万元还款计划等书证;

2证人高某乙、高某丙、董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甲、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职某甲、职某甲、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妨害公务罪

2015年1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职某乙因停车问题在辉县市**购物广场生活店地下停车场与保安发生争执,被告人职某甲接职某乙电话后赶到现场,两人共同对保安进行辱骂,保安报警,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杨某某、协警李某丙、王某甲依法出警处置,职某甲、职某乙拒不配合,职某乙辱骂出警民警,职某甲殴打民警杨某某,后二人被增援民警赶到后予以控制。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属于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如下:

1谅解书、杨某某工作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李某丙、赵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职某甲、职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三、寻衅滋事罪

(一)2016年10月18日,被害人侯某甲向职某甲借款1万元,王某乙为其担保,借款时被告人职某甲让二人分别出具一张1万元的借条,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侯某甲通过微信转账陆续还给职某甲13300元。2017年7月23日,职某甲以侯某甲欠账未还为由将侯某甲、王某乙带至职某甲公司,职某甲让侯某甲继续偿还利息及本金,侯某甲无力偿还,职某甲殴打侯某甲,逼迫其重新出具了一张1.5万元的借条。此后,职某甲联系不上侯某甲,便通过威胁、恐吓等方式转向王某乙要账,王某乙被迫通过微信转账给职某甲5000元。

(二)2014年4月,被害人常某甲向职某甲借款2万元,借款到期后常某甲未能及时偿还,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职某甲、李某甲到常某甲位于辉县市**乡的家中要账,因常某甲及其家人要求推迟还款,职某甲便在常某甲家门口、家中大骂常某甲,还威胁称不还款就伤害常某甲,常某甲父亲常某乙迫于无奈,当晚筹钱2万元还给职某甲。

(三)2014年6月,被害人常某甲向职某甲借款2万元,借款到期后常某甲未能及时偿还,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职某甲带领李某甲、职某乙、姜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辉县市**乡**村常某甲家要账,因常某甲父亲常某乙不愿替常某甲还账,职某甲安排职某乙、姜某某住在常某甲家,并交代不还钱就不走,职某甲又安排李某甲负责给职某乙、姜某某送饭,二人在常某甲家吃喝至次日凌晨,常某乙被迫答应替常某甲偿还借款后,职某甲才安排职某乙、姜某某从常某甲家离开。 

(四)2014年7月至10月,聂某某三次从职某甲处借款13万余元,到期后未能还清本息,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职某乙在街上碰见聂某某,职某乙立即将此事通知职某甲,后职某乙和聂某某到辉县市**镇**街李某丁家说事,职某甲赶到,因聂某某欠账未能还清,职某甲用笤帚殴打聂某某。

几天后,职某甲碰见聂某某,将聂某某带至辉县市**庄**公司内逼其还债,聂某某无力偿还便将其外甥秦某甲叫来帮忙还债,因秦某甲也无力偿还,职某甲、职某乙、李某甲等人带着聂某某、秦某甲到辉县市**小区聂某某家中要账,聂某某妻子李某戊报警求助,民警赶到后对职某甲等人进行批评教育,但职某甲等人仍对聂某某进行恐吓,民警对此予以制止并将几人劝离。

2014年11月20日,职某甲带领职某乙等人再次到辉县市**小区聂某某家要账,职某甲等人强行将聂某某家门锁换掉,聂某某妻子李某戊报警求助,辉县市公安局民警到现场后对职某甲等人的行为予以制止,职某甲等人离开。

(五)2015年4月,被害人张某甲向职某甲借款,借款到期后张某甲未能及时还清。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职某甲带领职某乙、李某甲、姜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辉县市**村张某甲的厂里要账,因张某甲要求推迟还款,职某甲便指使职某乙、姜某某等人住到张某甲厂办公室内,并在办公室内吃、喝、打牌,李某甲负责给他们送饭,三日后张某甲被迫答应还款,职某甲安排职某乙、姜某某等人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丙、梁某甲、李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常某甲、张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职某甲、职某乙、李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四、虚假诉讼罪

(一)2016年3月,魏某甲向职某甲借款1万元,李某己为其担保,职某甲让二人分别出具1张1万元的借条,后魏某甲介绍张某乙向职某甲借款1万元,职某甲要求魏某甲担保,张某乙、魏某甲分别给职某甲出具了1万元借条,魏某甲又介绍程某甲向职某甲借款1万元,职某甲要求程某甲、魏某甲分别给职某甲出具1万元的借条。魏某甲借款1万元偿还部分本息后无力继续偿还,程某甲、张某乙借款到期后将借款还清,并将自己出具的借条拿走,二人向职某甲索要魏某甲为该笔借款担保时所打借条,职某甲以与魏某甲之间的债务未清为由拒绝归还。2017年3月15日,职某甲在明知张某乙、程某甲已还清借款的情况下,由李某甲写起诉状,职某甲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魏某甲借款3笔,每笔1万元,共计3万元为由,要求魏某甲偿还3万元借款。2017年8月22日,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决魏某甲返还职某甲借款3万元整。

(二)2016年3、4月,经王某丁介绍,贺某甲在职某甲处借款5000元,贺某甲给职某甲出具了1张5000元的借条;赵某乙从职某甲处借款1万元,魏某乙为其担保,二人分别给职某甲出具了1张1万元的借条;李某乙从职某甲处借款2000元,李某乙给职某甲出具了1张2000元的借条;王某戊从职某甲处借款2万元,张某丁、崔某甲为王某戊担保,王某戊、张某丁、崔某甲分别给职某甲出具了1张借款2万元的借条;査某甲从职某甲处借款1万元,陈某甲为其担保,査某甲给职某甲出具了1张借款1万元的借条,陈某甲作为担保人在査某甲的借条上面签字;赵某乙从职某甲处借款1万元,赵某丙为其担保,二人分别给职某甲出具1张1万元的借条。约定借款人直接向王某丁还款,由王某丁转交给职某甲。2016年6月11日,职某甲和王某丁对账,职某甲提出王某丁经手的借款尚有1.99万元未还清,职某甲要求王某丁为其打了一张1.99万元的借条,此时贺某甲、赵某乙、王某丁、李某乙、查某甲、赵某乙等人在职某甲处借款未还清的本息已转由王某丁承担。

被告人职某甲在明知贺某甲、赵某乙、王某丁、李某乙、查某甲、赵某乙等人的未还债务已全部转给王某丁,且已与王某丁达成还款共识的情况下,由李某甲写起诉状,于2017年3月15日至17日,以贺某甲、赵某乙、王某丁、李某乙、查某甲、赵某乙等人借款未还为由将贺某甲等人分别起诉至辉县市人民法院。被告人职某甲并于2017年3月17日,重复将王某丁起诉至辉县市人民法院要求还款1.99万元。2017年8月22日,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决贺某甲返还职某甲5000元。2017年4月12日,经辉县市人民法院调解赵某乙向职某甲还款8000元。2017年4月17日,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决王某戊返还职某甲2万元。2017年4月14日,经辉县市人民法院调解李某乙向职某甲还款2000元。2017年4月17日,经辉县市人民法院调解査某甲向职某甲还款1万元。2017年4月14日,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决赵某乙返还职某甲1万元。2017年4月20日,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决王某丁返还职某甲1.54万元。

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职某甲在明知魏某甲是赵某乙借款担保人,且已将赵某乙起诉的情况下,由李某甲写起诉状,职某甲以魏某甲个人借款1万元未还为由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同日职某甲与赵某乙达成调解,职某甲向辉县市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职某甲在明知张某丁是王某戊借款担保人且已将王某戊起诉的情况下,由李某甲写起诉状,职某甲以张某丁个人借款2万元未还为由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7年4月17日,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张某丁偿还职某甲2万元。

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职某甲、李某甲在明知赵某丙是赵某乙借款1万元担保人的情况下,由李某甲写起诉状,职某甲同时将赵某乙、赵某丙二人向职某甲分别借款1万元未还为由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7年4月14日,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决赵某乙返还职某甲1万元,2017年8月22日,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赵某丙偿还职某甲1万元。

(三)2016年5月份至10月份期间,郭某甲先后六次向职某甲借款10.4万元,郭某甲通过微信、现金的方式陆续还款6万余元,职某甲并未将借条还给郭某甲。2016年5月3日,李某己向职某甲借款1万元,郭某甲为其担保,二人分别给职某甲出具借款1万元的借条,后李某己还给职某甲7300元。2016年9月1日,李某庚向职某甲借款2万元,郭某甲为其担保,二人分别为职某甲打了张2万元借条,后李某庚微信转账还给职某甲1.14万元。2016年10月2日,刘某甲向职某甲借款1万元,郭某甲为其担保,二人分别向职某甲打了张1万元借条,后刘某甲还给职某甲2400元。

2017年3月10日,职某甲以李某庚借款2万元一分未还为由,由李某甲写起诉状,将李某庚起诉至辉县市人民法院,李某庚未出庭应诉,2017年7月17日,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决李某庚返还职某甲2万元。

2017年3月14日,职某甲在明知郭某甲系李某庚借款2万元担保人,李某己借款1万元担保人、刘某甲借款1万元担保人的情况下,由李某甲写起诉状,连同郭某甲个人借款10.4万元,共计14.4万元一同起诉至辉县市人民法院,要求郭某甲还款14.4万元。2017年4月24日,辉县人民法院调解由郭某甲再支付职某甲30000元。

2017年3月17日,职某甲在明知已将郭某甲替李某己、刘某甲分别担保的1万元借款起诉后,由李某甲写起诉状,以李某己、刘某甲分别借款1万元的事实向辉县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己、刘某甲分别还款1万元,2017年4月14日辉县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李某己已经还款7300元,剩余2700元还给职某甲,职某甲承认刘某甲还款2400元,刘某甲同意再还7600元。  

(四)2016年8月至12月,郭某甲多次从职某甲处借款,其中2016年10月3日,郭某甲从职某甲处借款1万元,李某辛为其担保,二人分别给职某甲出具1万元的借条,2016年10月29日,郭某甲向职某甲借款1万元,李某辛为其担保,二人分别给职某甲出具1万元的借条。

2016年12月28日,李某辛向职某甲借款1万元,郭某甲为其担保,二人分别给职某甲出具借款1万元的借条。

被告人职某甲在明知李某辛、郭某甲互为担保的情况下,,于2017年3月14日,由李某甲写诉状,职某甲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将李某辛为郭某甲担保的2笔共计2万元计入到李某辛个人所欠职某甲4万元的个人借款内,要求李某辛偿还共计6万元。2017年4月28日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决李某辛返还职某甲6万元。

2017年3月16日,职某甲以同样的方式将郭某甲为李某辛担保的1万元,连同郭某甲个人借款共计13.2万元起诉至辉县市人民法院,2017年5月10日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决郭某甲返还职某甲13.2万元。

(五)2016年9月4日,李某辛向职某甲借款1万元,侯某乙为其担保。职某甲让李某辛、侯某乙二人分别出具1万元的借款条。2017年3月14日,职某甲在明知侯某乙是李某辛借款1万元担保人,且将李某辛该笔借款已于同日起诉的情况下,由李某甲写诉状,职某甲以侯某乙借款1万元未还为由,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4月14日,因侯某乙未出庭,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决侯某乙偿还职某甲1万元。

(六)2015年11月12日,李某壬向职某甲借款1万元,孙某某为其担保,二人分别向职某甲出具1万元的借条,同时约定于2015年12月11日前还清,如还不清自愿按每天3%的违约金付与出借人。因李某壬到期后未能还款,2016年1月份的一天中午,职某甲、李某甲等人在辉县市翠园街,将孙某某所驾驶辉县市移动公司的越野车拦停后强行开走,并将孙某某带至职某甲的“**”公司内。职某甲以扣押该车辆不还为要挟,要求孙某某还款1万元,孙某某联系其母亲筹钱,孙某某母亲翁某某到场后还给职某甲1万元,职某甲仍不放车,并继续向孙某某母亲索要4000元违约金,孙某某母亲被迫又给了职某甲4000元,后职某甲让李某甲将车还给孙某某。

2017年3月15日,职某甲在明知孙某某已替李某壬偿还1万元借款的情况下,由李某甲写起诉状,将李某壬起诉至辉县市人民法院。2017年8月22日,因李某壬未到庭,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决李某壬偿还职某甲借款1万元。

(七)2016年5月27日,刘某乙经高某甲介绍向职某甲借款6万元,刘某乙按职某甲的要求出具1张从李某甲处借款6万元的借条,后刘某乙按照约定陆续还清借款,但并未将借条拿走。2017年3月17日,职某甲、李某甲隐瞒刘某乙还清借款的事实,李某甲作为原告,职某甲作为李某甲代理人,以刘晓辉借款6万元的借条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乙偿还6万元借款。刘某乙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向法院出具还款记录后,2017年5月27日,李某甲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民事卷宗、银行转账明细等书证;

2证人程某甲、张某乙、陈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魏某甲、贺某甲、李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职某甲、李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职某乙、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职某甲、职某乙、李某甲随意殴打、辱骂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职某甲、李某甲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职某甲、职某乙、李某甲为索要债务,使用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职某甲、职某乙采取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职某甲在寻衅滋事、虚假诉讼、非法拘禁、妨害公务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职某乙在寻衅滋事、妨害公务中均其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非法拘禁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在寻衅滋事、虚假诉讼、非法拘禁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职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虚假诉讼罪、非法拘禁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职某乙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虚假诉讼罪、非法拘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耿辉

代理检察员:赵静

(院印)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职某甲、职某甲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辉县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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