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聋哑人某某(姓名不详),男性,自述**岁,文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6日被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0日被富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聋哑人某某(姓名不详)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害人兰某某与本案被告人聋哑人某某(姓名不详)于2019年9月4日在昆明认识,通过手语交流兰某某同意和被告人到富宁务工。2019年9月5日19时许兰某某和被告人聋哑人某某(姓名不详)从昆明来到富宁县城,随后两人在富宁县汽车客运站旁的一家饭店吃饭,并在喝了白酒后发生争执。22时30许,两人喝完酒离开饭店,被告人在富宁县**街***家纺门口路边和**路**酒店门口的路边用啤酒瓶和匕首殴打兰某某。经鉴定,兰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聋哑人某某(姓名不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雪君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聋哑人某某(姓名不详)现羁押于富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证据目录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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