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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唐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_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州检二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聂某(绰号“车手”),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71991********,苗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来凤县,户籍所在地来凤县旧司镇**村**组**号,住来凤县翔凤镇**村**附近,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4月3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来凤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唐某某(绰号“勇勇”),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7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来凤县,户籍所在地来凤县翔风镇**路**号**室,住来凤县翔凤镇**路**号**层,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4月3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来凤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来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唐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9月25日移送来凤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来凤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并于2020年6月18日将案件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3月,被告人聂某、唐某某在贩毒人员陈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过程中多次帮忙运送毒品。2019年4月2日,陈某某借用唐某某的奥迪Q5越野车前往武汉市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并邀约唐某某、聂某帮忙驾车,承诺负责全部路途开支并支付每人1500元好处费,唐某某、聂某应邀一同前往,当日16时27分许,由唐某某驾车从来凤县出发经沪渝高速公路前往武汉市。22时许,三人到达武汉市,陈某某在李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两袋冰毒,后将该宗冰毒藏匿于一密码箱中,并将其放置于奥迪Q5越野车后排,随后由聂某驾车沿高速返回来凤县。4月3日5时53分许,三人驾车到达来凤县高速公路出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现场从所驾车辆中的密码箱内查获可疑白色晶体物两袋,净重分别为996.36克、49.69克,共计1046.05克。经鉴定,两袋可疑白色晶体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80.7%、78.6%。

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冰毒、密码箱、奥迪Q5越野车等物证;2.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车辆通行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3.证人田某某、李某、彭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州)公(司)鉴(理)字〔2019〕300号、300-1号检验报告、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州)公(刑)鉴(电)字〔2019〕049号电子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称重、取样、辨认等笔录;6.被告人聂某、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唐某某明知他人以贩卖为目的而购进甲基苯丙胺,仍帮助运输甲基苯丙胺1046.0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聂某、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涂可丰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聂某、唐某某现羁押于来凤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光盘1张、U盘1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物证现存于来凤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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