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叙检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011971********,汉族,宜宾市叙州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宜宾市叙州区**路**号**幢**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8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撤销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8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29日改变管辖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退回补充侦查各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期间、2019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聂某某在其位于宜宾市叙州区南岸**医药公司宿舍及**厂的家中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十余次;2019年6月至9月期间,在上述地点容留徐某某吸食毒品三、四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聂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聂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应兴平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散件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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